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訴,1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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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誠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家誠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 月5 日因酒駕為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註銷起訖日為99年6 月5 日至100 年6 月4 日),而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108 年11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友人陳嘉琳,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快車道中線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行經中興橋三重端中正南路、環河北路出口匝道前,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接近上開出口匝道處之中線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即往上開匝道之車道),適有侯景原(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超逾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外側車道同方向在後行駛而來,見狀時車行已過於接近,僅能採取煞停並向右閃避之動作,惟仍於撞上右側分隔島後彈回,再撞擊A 車右後側車身,A 車因此往前撞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同時為上開匝道口)間之分隔島,因而向左側彈跳翻滾,而撞擊同向內側車道內由張振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C 車)之右側車頭,嗣A 車底盤油路因遭撞擊擠壓變形而造成油料汽漏,經撞擊火花或接觸附近排氣管(觸媒轉換器)高溫而引燃火勢,當場起火燃燒,陳嘉琳因受困車中,逃脫不及,因而受有全身多重性創傷併嚴重燒傷,致熱休克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侯景原則因上開撞擊,另受有胸壁、右側肩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廖家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侯景原、鄭素琴(陳嘉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賀昱潔(陳嘉琳之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00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其無駕駛執照,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被害人陳嘉琳死亡、告訴人侯景原受傷等事實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切換車道有打方向燈,車速也很慢,有注意後方來車,也已經跨過了雙白線,是因為告訴人侯景原的車突然從後面追撞,我才會撞到護欄導致翻車等語。

辯護人略以:被告於右轉進入匝道前,已打超過7秒之方向燈,且於槽化線前已經轉彎,並未壓到槽化線,而無違反交通規則。

意外之發生,是由於告訴人侯景原之後車車速過快所致,若告訴人侯景原符合速限規定,應有時間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

起訴書就告訴人侯景原車速及與前車距離未調查及審酌,而告訴人侯景原之不起訴處分書,就載稱僅存2秒鐘避免危險乙節,亦未為論述。

被告對後車違規而導致之危險,實無法預見與迴避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6 月5 日因酒駕為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註銷起訖日為99年6 月5 日至100 年6 月4 日),而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駕駛A 車搭載被害人陳嘉琳,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快車道中線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行經中興橋三重端中正南路、環河北路出口匝道前,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沿伸往三重端中正南路、環河北路出口匝道),適有告訴人侯景原駕駛B 車沿外側車道同方向在後行駛而來,見狀煞停並向右閃避,先撞上分隔島後反彈,再A 車右後側車身,A 車因此往前撞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同時為上開匝道口)間之分隔島,復向左翻覆而撞擊同向內側車道內由張振暐所駕駛C 車之右側車頭,致A 車底盤油路因遭撞擊擠壓變形而造成油料汽漏,經撞擊火花或接觸附近排氣管(觸媒轉換器)高溫而引燃火勢,當場起火燃燒,被害人陳嘉琳逃脫不及,而受有全身多重性創傷併嚴重燒傷,致熱休克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告訴人侯景原亦因而受有胸壁、右側肩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者林君嶺於警詢中(見相卷第49頁至第51頁);

證人張振暐於警詢及偵訊中(見相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證人即告訴人侯景原於警詢中(見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證述明確,並有廖家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11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9頁至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3頁至第65頁)、侯景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見相卷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3頁至第194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9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見相卷第67頁至第9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24張(見相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相驗初步調查報告照片31張(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35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鑑定書外放併本案卷)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曾調取附近4 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原審擇其中較清晰及視角較為良好之2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44頁),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BEH-1103」(下稱檔案①),影像為彩色、無聲,解析度尚可。

⑴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19/11/16(下同)13:27:29,行車紀錄器所配置之車輛(下稱D車)自臺北往三重方向行駛,已行駛過中興橋臺北端出入口與環河快速道路匝道交會處,此時該行向橋面呈二線道,D車在外側車道,行車紀錄器右下角顯示車速為58kmh,13:27:31,D車即將通過速限50公里標誌,地上標線限速50公里。

⑵13:27:44,D車行駛位置右側匯入另一環河快速道路匝道,此時該行向橋面呈三線道(不計慢車道),D車位置係在中線車道,隨即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在67至70kmh之間。

13:27:46,畫面前方遠端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即B車,視角原為另一白色小用小客車遮擋),並切入外側車道。

自13:27:46至13:27:54之5秒間,D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自67至71kmh逐漸加速,惟同時B車在D車行車紀錄器之視野中影像變小,雙方距離拉開,在同一時間(13:27:49至13:27:54),D車經過10組白色車道虛線。

13:27:55,B車左前方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即A車)切入外側車道,此時已接近三重端中正南路、環河北路出口匝道,B車車頭先急向右偏,撞擊右方分隔島後,車頭彈回後向左偏側撞上A車右側。

13:27:57,A車車身撞擊匝道(原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分隔處彈起後向左側翻滾,撞擊內側車道之貨車(即C車)右側,現場冒出大量灰塵煙霧。

13:27:59,A車翻覆且車頂著地旋轉後停止。

⑶13:28:12,D車停止前向移動,行車紀錄器顯示0kmh,其後未有與案發重要關聯影像,茲略。

⒉「行車紀錄器(C車當事人)」(下稱檔案②),影像為彩色、有聲,解析度普通。

⑴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13/04/13(下同)04:11:36,行車紀錄器所配置之C 車即將通過速限50公里標誌。

⑵04:11:50,畫面可見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即A車)在橋上中線車道行駛,並漸往外側車道移動,04:11:52,A車右方向燈亮起,準備進入外側車道,04:11:53起,A車右輪略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線進入右側車道,迄04:12:01,A車右輪仍在上開車道線略靠右側附近。

04:12:02,A車到達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右輪僅略在雙白實線右側,車身係在雙白實線上,並開始明顯向外側車道行駛,此際未見C車車速有明顯變化,但C車與A車之距離拉近,於04:11:59至04:12:22處,A車2度亮起車尾煞車燈。

04:12:03,此時另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即B車),自外側車道後方行駛而來,車頭進入畫面右側。

04:12:04,A車外切後,左輪已壓在雙白實線上,同時B車與A車距離迅速拉近。

04:12:05,A車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A車車尾與B車車頭相距不到半個車身,B車旋偏向右方行駛,在一陣煞車聲後,於04:12:06,B車因撞擊右方分隔島後彈回,車頭偏向左方撞擊A車右側車身後方。

04:12:07,A車迎面騎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此車道沿伸至三重端中正南路、環河北路出口匝道)間之分隔島,因分隔島撐起車輛,A車遂向左側彈跳翻滾,並飛越中線車道,於04:12:08撞擊C車右側車身,因而發出撞擊碎裂聲,畫面搖晃且出現物品碎片飛散之情形。

⑶04:12:14,C車停止向前行駛,其後未有與案發重要關聯影像,茲略。

⑷以上A、B、C車代號,係依檔案①之車輛相對位置判斷,而與檔案①中之同一代號A、B、C車,分別為同一車輛。

㈢經核上開檔案②影像顯示,被告所駕駛之A 車右轉方向燈係於04:11:52亮起(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然未經校正,故以下引用之時間紀錄,僅在標示事件時點及時間間隔),1秒後(04:11:53),右輪略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線進入右側車道,嗣經過9 秒(即迄04:12:02止),右輪仍保持在上開車道線略靠右側附近。

其後(04:12:02起),A 車到達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此時距其亮右轉方向燈已有10秒,右輪仍略在雙白實線右側,車身在雙白實線上,並未完全跨越車道,此際A 車開始明顯外切,3 秒後(04:12:05),始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距其亮右轉方向燈已有13秒,惟當時A 車與後方接近之B 車相距已不到半個車身等情,再1 秒後(04:12:06),B 車即煞車並向右閃避後彈回,兩車旋發生碰撞等情。

足見被告駕駛A 車在亮右轉方向燈後,於外側車道後方尚無來車接近之情形下,僅保持車身略為跨越車道之狀態,時間長達9 秒,而仍未在此期間及時跨入外側車道,迨到達雙白實線處,始明顯外切變換車道,而有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與事故之發生僅相距4 秒,時間密接等情甚明。

是固然A 車在進入匝道前之槽化線處,已完全進入外側車道,仍無解於其先前已經違規於雙實白線變換車道之事實。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致後方來車即B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終造成A 車翻覆後起火,乘客即被害人陳嘉琳逃生不及而死亡,B 車駕駛即告訴人侯景原則另因撞擊而受傷,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自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

嗣再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事故鑑定會109 年4 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48頁至第249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920940號函(見偵卷第270頁至第27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陳嘉琳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死亡,告訴人侯景原則因同一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嘉琳之死亡、告訴人侯景原之傷害結果間,均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辯護人另辯稱:侯景原所駕駛之B車車速過快,其若符合速限,應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就B車違規而導致之危險,並無法預見等語。

經查,關於B車當時車速如何,侯景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係稱在時速50至60公里之間等語(見相卷第29頁、第167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事故發生前後之後方來車D車所配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詳前檔案①之勘驗結果),顯示事故係在該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3:27:55發生,此前5秒期間(13:27:49至13:27:54),D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係自67至71公里逐漸加速,但此時仍明顯被B車拉開距離,再比對同時間D車經過10組白色車道虛線,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亦即每組間隔10公尺,換言之D車當時係在5秒內行經100公尺(10公尺×10組),據此計算其車速係時速72公里(計算式:100公尺÷5秒×60秒×60分=72,000公尺/小時=72公里/小時),與前開行車紀錄器之車速幾乎吻合,堪認上開車速紀錄屬實,復參以D車在B車後方甚遠,B車在行車紀錄器所見影像原已不大,此有前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3張(編號5至7)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在此情形下,仍得以判斷D車明顯為B車拉開距離,可見告訴人侯景原所駕駛之B車速度更應超逾72公里甚多,故告訴人侯景原前開所述車速,應非事實。

又事發路段當時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檔案①屬實(參該檔案勘驗結果⑴乙節),從而,辯護人稱告訴人侯景原車速過快乙節,尚屬有據。

再審究被告違規在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前,實已亮右轉方向燈10秒,則侯景原當有足夠時間,見此車前狀況,並注意被告所駕駛之A車是否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採取適當之並行間隔,抑或見A車動向未明確而按鳴喇叭示意超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乃侯景原大幅超逾速限直行,致A車變換車道時2車已過於接近,而僅能於煞停同時向右閃避,並在所駕B車彈回後,撞擊A車,足見其就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又本案之過失責任,係綜合上開證據後為整體判斷,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未能充分審酌侯景原上揭超速,或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節,因認侯景原無肇事因素,惟此部分之意見,尚不拘束本院,併此指明。

㈥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學說上又認,所謂信賴原則,是指「在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之時,合理相信被害人或第三者會採取適當行為,即便因被害人或第三人的不適當行為發生了結果,行為人對此也不承擔責任」,進而否定成立過失犯的原則。

觀諸案發現場雙白實線之位置係銜接槽化線與安全島(見相卷第59頁),目的無非為區隔中興橋快車道上欲往三重,及欲往環河北路引道之車輛,又因該路段分流致車道減縮之結果,倘在該路段變換車道,可能發生車輛難以避讓與空間不足而搶道之危險,因而設置雙白實線,禁止於該處變換車道,又被告前考領駕駛執照,且有多年之駕車經驗,自當知情。

再觀諸本件事故前後,被告駕駛A車在中線車道亮右轉方向燈後,有長達10秒之時間,右輪僅略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而在後方並無來車之情形下(後方第1輛車即B車),仍未變換至外側車道,迨至接近中正南路、環河北路出口匝道,並已進入雙白實線處,才明顯右切外側車道。

是被告當對其上開舉動,將使後方來車之行車空間不足而難以閃避,並致事故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之迴避可能性。

而證人即告訴人侯景原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中間車道的車輛突然跨越雙白線,往我的車道擠過來,我便向右閃避,車子失控左右搖晃等語(見相卷第29頁),足見本案確係因被告所駕A車跨越白線突然外切,B車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縱使侯景原之駕駛行為與有(就侯景原受傷部分)、同有(就過失致陳嘉琳死亡部分)上述之過失,惟尚難因此認為被告就其違規駕車所導致之結果,係屬無法預見或迴避之情況。

而被告本身不僅有違規,且其違規行為是跨越雙白實線侵入B車直行行駛之外側車道,自無所謂合理相信在後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會讓其車先行之可言,要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至被告在不得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違規右切外側車道,自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鑑定被告與侯景原之過失比例,待證事實為:被告之過失程度可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倘僅就被告有過失為量刑,難謂符合裁量之比例原則等語。

惟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係指本於特別之知識經驗,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資以探求真相之法定證據方法,祇是立於法院輔助者之地位,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並非代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院仍須於判決理由中進行自主之證據評價。

查被告於本案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業經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含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意見與覆意意見)為判斷。

且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行車紀錄器為實錄,並由法院透過適當之機器設備進行勘驗,完足合法之調查後為證據評價,並無因事實隱晦,為究明真偽而須透過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以其專業協助釐清案發過程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有過失?侯景原是否與有、同有過失?均為本院須於判決理由中進行自主之證據評價事項,非謂可由鑑定機關替代。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為鑑定過失比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為監理機關註銷,並未重新考領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相字卷第65、113 頁)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次事故中駕駛車輛,自屬無駕駛執行駕車之情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死罪;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嘉琳死亡、告訴人侯景原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死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相字卷第10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被告所為固屬過失犯罪,然其違反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陳嘉琳死亡、告訴人侯景原受傷,被害人陳嘉琳之家屬鄭素琴、賀昱潔因而痛失至親,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鄭素琴、賀昱潔之法定代理人賀俊燁亦表明無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27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死罪;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任意變換車道,造成後方由侯景原所駕來車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除導致侯景原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另致其自己所駕駛之車輛翻覆並失火,車上乘客即被害人陳嘉琳不及逃生而死亡,對被害人陳嘉琳家屬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痛,實有不該。

再衡以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侯景原逾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就陳嘉琳死亡結果部分)、與有過失(就侯景原受傷部分)。

惟被告於本案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陳嘉琳之家屬等及告訴人侯景原和解等犯後態度、侯景原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與被害人陳嘉琳係友人關係,暨被告自稱家境小康、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無理由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告訴人侯景原過失之情形,納入量刑審酌事項,且未具體說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侯景原之過失比例,又被告係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案原審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科刑欄內為具體說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形。

又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已說明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侯景原於本案同有、與有過失之情況,被告就此指摘,容有未合。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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