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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蓉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余賴秀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紀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余賴秀琴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吳紀蓉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莊路之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桃園市○○區○○路0段○○○道○○○○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
適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余賴秀琴,本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竟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月桂(已殁)而無照駕駛,沿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且余賴秀琴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而未注意,本案自小客貨車與本案機車即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余賴秀琴、張月桂均人車倒地,余賴秀琴因而受有肝撕裂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折、血胸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張月桂因而受有右心室破裂、右肺撕裂傷、右側血胸、右小腿創傷性截肢、雙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因前開車禍致胸部鈍挫傷、心臟破裂及內出血併肢體、肋骨、骨盆骨折,終致出血性休克、血胸及呼吸衰竭而宣告死亡。
吳紀蓉、余賴秀琴於肇事後,均留在本案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賴秀琴、張月桂之子吳家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吳紀蓉、余賴秀琴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吳紀蓉、余賴秀琴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至51、57頁、本院卷第71至73、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汎、余賴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39至40、95至97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276號卷【下稱相卷】第31至33、41至42、93至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壢交通中隊109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張月桂、余賴秀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95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照片、余賴秀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0年2月7日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276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7、43、45至47、49至51、53、55、57至59、63、65、67、71、73至83頁、相卷第3、9、19、45、47、49至51、53至55、57、61至63、65至75、77、79、81、83至85、87、89、97、99至109、113至119、125至131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吳紀蓉、余賴秀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吳紀蓉、余賴秀琴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吳紀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余賴秀琴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相卷第8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余賴秀琴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應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而致張月桂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核余賴秀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吳紀蓉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張月桂死亡、余賴秀琴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吳紀蓉、余賴秀琴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等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1、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余賴秀琴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吳紀蓉、余賴秀琴之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吳紀蓉部分:⑴吳紀蓉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案發當時伊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是直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相卷第22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2、115頁),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證據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79至83頁、相卷第49至51、71至75頁),足認吳紀蓉於案發當時係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直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乙節無訛。
原審未詳加勾稽卷證,遽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誤認吳紀蓉係「貿然左轉」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未洽。
⑵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吳紀蓉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吳家汎達成和解,吳紀蓉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給付吳家汎等人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等情,業據吳家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吳家汎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吳紀蓉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
⒉余賴秀琴部分: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查余賴秀琴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對余賴秀琴宣告有期徒刑4月固無違誤,然就該宣告刑誤為得易科罰金暨折算標準之諭知,於法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吳紀蓉部分 ⑴吳紀蓉(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吳季蓉)駕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極為嚴重,致余賴秀琴受有本案傷勢及張月桂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傷痛,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吳紀蓉迄未與張月桂家屬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顯示吳紀蓉犯後態度不佳;
雖考量吳紀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等節,僅判處吳紀蓉有期徒刑6月。
余賴秀琴因受本案傷勢,需長期回診復健並聘請看護,然吳紀蓉案發後皆未與余賴秀琴達成和解,且未有任何賠償損害之行為,顯示吳紀蓉犯案後毫無悔意且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⑵原審就吳紀蓉宣告之刑諭知緩刑2年,但因吳紀蓉與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且吳紀蓉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雖就前開緩刑之宣告附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條件令吳紀蓉履行,然考量吳紀蓉坦承犯行,原審已於量刑時有所考量而給予吳紀蓉有期徒刑6月,惟此刑期如易科罰金,其金額大約為18萬元,與原審宣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條件顯僅有易科罰金3分之1之數額,實難使吳紀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⒉余賴秀琴部分:余賴秀琴雖因與張月桂有親戚關係,而被害人家屬不欲向其追究,但因余賴秀琴無照騎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張月桂死亡有因果關係,原審判處余賴秀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金額大約為12萬元,然原審卻予以緩刑之宣告,並附帶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條件,僅占原易科罰金金額之33%,此種緩刑條件,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實難使余賴秀琴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云云。
㈢本院查: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⑴部分⑴吳紀蓉於案發當時係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直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非左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吳紀蓉貿然左轉致發生本案事故云云,並非可採。
⑵再者,吳紀蓉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吳家汎達成和解,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給付吳家汎等人共350萬元,業如上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吳紀蓉未與張月桂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而認原審對吳紀蓉量刑過輕云云,尚屬無據。
⑶另原判決關於吳紀蓉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1至7行所載,本院卷第15頁),並同時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過失程度、致張月桂死亡、余賴秀琴受有本案傷勢之傷害程度、未能與吳家汎成立和解等節(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1至4行所載,本院卷第15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裁量權濫用,客觀上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吳紀蓉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又原審既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摭拾片段,指原審未審酌余賴秀琴因受本案傷勢需長期診治並聘請看護、吳紀蓉未與余賴秀琴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為量刑,而質疑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⒈⑵、⒉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定之。
至於被告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乃係法院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如事後有客觀事證證明法院之判斷有誤,尚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令被告再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倘經事實審法院審酌以後,仍預測其應無再犯之虞,且得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而就符合上揭緩刑規定條件之被告予以宣告緩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吳紀蓉、余賴秀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吳紀蓉、余賴秀琴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雖對吳紀蓉諭知緩刑2年,並附加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條件;
對余賴秀琴諭知緩刑2年,並附加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條件,使吳紀蓉、余賴秀琴享有緩刑寬典,但仍應履行附加條件,以促使其等自我反省、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是原審對吳紀蓉、余賴秀琴所為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況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乃為督促被告自新而設,要與刑罰之應報目的迥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吳紀蓉、余賴秀琴緩刑附條件之負擔所應支付公庫之金額與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之金額為相互比較,難認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紀蓉無視駕車應有注意規範,貿然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直行駛入本案交叉路口而有過失;
余賴秀琴則越級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準備隨時停車、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終釀本案事故,致張月桂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侵害其生命法益,更使張月桂家庭破碎,吳紀蓉並致余賴秀琴受有本案傷勢,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吳紀蓉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吳家汎以附件所示內容達成和解、迄未與余賴秀琴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
余賴秀琴則迄未與吳家汎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另兼衡吳紀蓉、余賴秀琴除本案外,均無任何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應認其等品行尚端,又斟酌吳紀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教師、月收入約5萬元、有3位已成年之女兒、目前無須扶養之人;
余賴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而無收入、有4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各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吳紀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余賴秀琴所科之刑,如前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已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一併敘明。
㈡查吳紀蓉、余賴秀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斟酌吳紀蓉業與吳家汎以350萬元達成和解,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該和解內容,業說明如上,足認吳紀蓉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再斟酌吳家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與吳紀達成和解,目前還沒有到履行期間,希望可以把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另斟酌吳家汎於警詢、偵訊時曾稱:不向余賴秀琴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9頁、相卷第41、93頁),又余賴秀琴已屆73歲之齡,年事已高,吳紀蓉、余賴秀琴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倘令其等入監執行,不利其等日後復歸社會,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吳紀蓉、余賴秀琴所科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吳紀蓉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吳紀蓉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另考量余賴秀琴法治觀念薄弱,本案所為犯行已損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公眾利益,並致張月桂死亡結果之發生,為填補其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併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余賴秀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吳紀蓉、余賴秀琴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吳紀蓉應給付吳家豪、吳阿來、吳佳玲、吳家汎、吳佳卿新臺幣(下同)共35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吳紀蓉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給付吳家豪、吳阿來、吳佳玲、吳家汎、吳佳卿每人各20萬元(不含強制險),餘250萬元,吳紀蓉應於111年5月15日起,每月1期,按月給付吳家豪、吳阿來、吳佳玲、吳家汎、吳佳卿每人各10萬元整至履行完畢,如有1期未履行,後續未給付的款項視為已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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