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文榮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蔡欽源之配偶林雅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
-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 三、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傷、左頂骨及顱骨骨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二、又被告於過失重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道路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亦未諭知緩刑等語。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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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榮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文榮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貴婦煤氣有限公司送瓦斯,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巷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同市區萬大路424巷與寶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僅放慢車速即貿然左轉駛入寶興街,適有行人蔡欽源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寶興街,許文榮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蔡欽源倒地,致其受有頭部擦傷、左頂骨及顱骨骨折、腦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水腦症及中樞神經受損等傷勢,並造成認知能力嚴重受損且肢體不協調而不良於行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蔡欽源之配偶林雅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榮(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30、434頁;
本院卷第44頁),並核與告訴代理人周兆龍律師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09至110頁),此外,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至43、47、119至151頁;
偵字卷第47、77、83頁;
原審卷第259、273至274頁)。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巷與寶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僅放慢車速即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被害人蔡欽源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三、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傷、左頂骨及顱骨骨折、腦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水腦症及中樞神經受損等傷勢,並造成認知能力嚴重受損且肢體不協調而不良於行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因被告所為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復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過失重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表示願先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被害人家屬認被告誠意仍有不足,不願先收受此部分金額等情,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事發時為貴婦煤氣有限公司送貨,算日薪,一日約1,000元,需給付3位子女生活費,並且要照顧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與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原審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依變更後之罪名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為判決,並無違誤,惟原判決漏未敘明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應予補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亦未諭知緩刑等語。惟: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次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經查,被告因駕車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無法挽回結果,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未准許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核無違誤。
㈢據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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