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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紫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紫晴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往環北路方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與九和六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九和六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詹芸芸自六和路往環北路方向徒步穿越九和六街,亦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因而遭呂紫晴撞擊,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天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詹芸芸之配偶陳育民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呂紫晴(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民於偵查之指訴相符(見109年度相字第721號卷,下稱相卷,第36至36、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甲車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9至43、51至74頁及光碟片存放袋)。
而被害人詹芸芸因此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死亡之事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相卷第21頁),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存卷為憑(見相卷第75、83、93至111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見相卷第51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駛入上開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駕駛甲車左轉進入九和六街,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依卷內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穿越九和六街之路口當時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一節甚明(見相卷第39、56至57頁),亦堪認被害人於本件肇事發生,併有未注意上揭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
然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依上所述,本件應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暨被害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詹芸芸受有前揭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
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與其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認:本案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甚鉅,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參以該交岔路口縱因鋪設柏油而尚未重新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但該原劃設行人穿越道標線之一般處分並未因鋪設柏油而廢止,原審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顯有誤會,且被告於事發後從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違誤等語。
查:⒈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固於111年2月17日以桃工養行字第1110010587號函略覆以:該交岔路口因配合工程需求,施工廠商於109年3月23日進行路面銑刨加封工程,期間配合冷塑型彩色塗料規範要求耗時約4週後進場施作,爰於同年4月29日完成綠鋪行穿線劃設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說明該交岔路口本存有行人穿越道,於109年3月23日至4月29日間因上述工程而刨除在卷。
按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指示標線乃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8條第3款分別明定。
而實務上認「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
因其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屬於「指示標線」之行人穿越道標線是否具有規制性,而屬一般處分或僅為行政指導,則有不同意見。
然無論採一般處分說或是行政指導說,皆應以該等標線事實上存在為前提。
蓋依一般處分說乃以「劃設行為」為公告措施而對外發生效力,同理,標線之「塗除」即為該一般處分之「廢止」;
而行政指導之方式乃以「明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則該標線「塗除」,對於促請用路人為一定行進方向或路線之舉,顯已不存在。
準此,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標線既因前述工程而刨除,自難認被害人業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範穿越道路,被害人於本件肇事發生與有過失無誤。
進步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行為人自應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要件,具有預見可能性,方能成立該罪,故無論就該路口原本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是否因前揭路面銑刨加封工程刨除而廢止其效力,本案被告駕駛甲車行近該交岔路口時,既然事實上未存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自無從就「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有所預見,尚難逕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併予說明。
⒉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過失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另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事發後從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惟被告供稱:之前有去靈堂下跪,之後告訴人之友人吳先生說告訴人不想聽到我的聲音,他很恨我,我聽到之後就不敢打給他等語,復於本院兩次開庭時有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132頁),至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未曾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乙節,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未敘明審酌及此,亦無從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自事發後多次洽談和解事宜,終因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和解金額(不含強制險,其中600萬元先付,餘款100萬元萬同意被告分5年清償),被告則以:其僅能賠付550萬元(不含強制險,由任意險之保險公司支付530萬元,其自籌20萬元),因其夫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7頁),其子女尚在就學,家庭全賴其一人工作薪資支撐,其月薪僅兩萬餘元,尚須支應貸款及其夫之醫藥費,其非不願和解,實係入不敷出等情,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
被告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非僅以此情狀作為唯一依據。
從而,原判決斟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與其達成和解」,「犯後自首犯行」等情,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難謂有何違誤。
⒊準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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