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訴,3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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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輝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輝文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夜間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大溪往大昌路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中興路63巷丁字岔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前,其行向雖為綠燈,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因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方志強亦疏未注意其行向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由中興路往大昌路方向路旁之路口穿越,以致黃輝文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方志強倒地,致方志強受有頭部及四肢外傷,經送醫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

黃輝文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並於其後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方志強之配偶沈美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黃輝文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4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相字卷第15、57頁,原審卷第46、51頁,本院卷第55頁)。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直接撞擊車前之被害人方志強發生事故而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以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35至45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卷附警製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向雖為綠燈,但其當時行近交岔路口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就上開規定仍有注意義務。

依警製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因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因此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若被告有按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且暫停,理當能注意到車前之行人行向才是,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車禍前沒有看到對方,是要到快碰撞前,我才發現對方在我車輛前方,我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可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以致未能注意其車前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才會直接撞擊被害人,是被告駕車有過失,至為明確。

被告行向為綠燈,則被害人自路口處穿越道路之行向當為紅燈,是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走而同有過失,以致兩相競合而肇事,但此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見相字卷第79至83頁)。

被告駕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相字卷第21、55、63、65至7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無論有無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均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範文義,可知行人對於行人穿越道擁有絕對之路權,故即使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行近行人穿越道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按諸法律適用一體性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解釋上自應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

準此而言,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汽車駕駛人未注意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造成行人受傷或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違規通行,僅係其對於肇事責任及傷亡結果與有過失之問題,非可據此而使汽車駕駛人豁免於上開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以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均同此結論)。

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被告上開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因被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對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駕車肇事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相字卷第50頁),被告並於其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害人雖係違規闖越紅燈,但其當時係行人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仍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被告未遵循該注意規定,仍逕自駛過路口以致在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被告所為,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俱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漏未慮及,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論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律適用自有未合,則原審併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所為之量刑審酌,亦難認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審酌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如前述法律適用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等過失,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但念及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為本件車禍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並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悟,於本院審理後,又與告訴人沈美珍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有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可見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且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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