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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04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舜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被害人家屬陳振吉、張玉鳳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楊舜宇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79年7月間經監理機關吊銷,又未重新考領,本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竟於110年5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祥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楊舜宇之配偶吳美雲〉所有),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行經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僅有「直行箭頭綠燈」,卻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闖越通過該路口進入東興路,適陳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5段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俊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瞳孔放大及意識改變、多處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楊舜宇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陳俊安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俊安之父陳振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舜宇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0、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市○○道○○○路○號誌詳細運作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6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2658號函、被告(原名楊福鈞)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5至37、89至99頁、相卷第41至53、61、67至78頁、他卷第23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卷第60至63、73至8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被害人陳俊安因此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於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9頁、相卷第79至83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臨時死亡證明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陳俊安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為憑(見他卷第47、49頁、相卷第91、101至524、533至540頁),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積極彌補損害(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又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左轉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殞命,造成無可挽回之遺憾,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鉅大打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履行部分給付,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8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初中畢業、打零工維生、中低收入戶、有6名已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承諾條件履行給付義務,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協議就剩餘款項分期給付之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按期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振吉、張玉鳳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4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二、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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