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訴,4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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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冬梅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外(本院卷第44、91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更有事業需其經營維持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者廖經程之證詞,以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卻未為任何救治或協助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需扶養4名子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僅稍稍重於最輕法定刑度,益徵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

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當庭表明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旨(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9 月19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19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與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減速慢行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由南往北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明知肇事後可能致人受傷,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乙○○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
嗣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19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與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路口,左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由南往北車道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不知道被害人即證人乙○○有跟我發生擦撞倒地受傷,我當天急著去醫院,有人來攔我,我以為三更半夜是不是有人要對我做什麼,我沒有多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 月19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19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與桃園市中壢
區文中路2 段路口時,左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
由南往北車道,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
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
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經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畫
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9頁、第43頁、第49至64頁、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致被害人與其發生碰撞且受有上開傷勢,具有過失:
1、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當時行駛文中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到事故路口前,有發現被告從內定三
街195 巷駛出,我有做閃避及減速,但沒有閃過,撞擊到被告後側擋泥板,就造成摔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我的車頭跟被告的車尾輪胎有發生碰
撞,被告車身有明顯往右前偏移一下等語,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並無歧異,證人廖經程於警詢證稱:我當
時開在外側車道,被害人騎乘大型重機車從我左側超車,
過沒幾秒前方有一台機車從左側橫向往右切出,2 車就發
生碰撞,確定雙方有發生碰撞,有一方駕駛沒有停下來就
直接駛離現場,我接著追過去問該駕駛怎麼沒有停下來查
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第77至78頁),互核證人乙○○與證人廖經程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又衡酌證人廖經程於本案僅為行經案發地點之目擊證人,與被告
及被害人互不相識,並無偏袒或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證人
廖經程於案發後3 日內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就其當天目
擊事故發生過程之記憶應不至因時日經過久遠而模糊或混
淆,是證人廖經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廖經程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020年9 月19日行車紀錄器,檔名:2020_0919_203816_644):
⑴影片時間:00:02:15~00:02: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牌重型機車(即被害人機車,下稱A 車)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畫面)右方,沿內線
直線行駛,A 車右側方向燈始閃爍並變換車道由內線向外
線行駛,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後停止。
⑵影片時間:00:02:19~00:02:22
A 車煞車燈始亮燈,A 車左側出現另一不明圓圈亮光,A
車煞車燈持續亮光,後A 車煞車燈與該不明圓圈亮光交會
後,A 車煞車燈位置由高變低,該不明圓圈亮光位置變至
A 車煞車燈右側(見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第33至42頁)。
⑶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A 車煞車燈亮起的同時,左側出現車輛亮光,且A 車與該亮光物體交會
後,A 車駕駛立即倒地等畫面,與證人乙○○及證人廖經程上開證述相符,足以佐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3、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
氣晴、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見
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與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
2 段路口,左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由南往北車
道時,並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害人因碰
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可認
與被害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知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因而受傷,未為必要救護而騎車逃逸: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1、影片時間:00:02:23~00:02:45
畫面中A 車倒地並於地上翻轉數圈,A 車駕駛倒地位置於
A 車右前方,A 車右側出現一輛機車(即被告機車,下稱
B 車),B 車煞車燈持續閃亮,且駕駛乘坐於車上並停在
A 車右側。B 車煞車燈熄滅,駕駛往前行駛,A 車駕駛爬
起,後B 車煞車燈閃爍一次後熄滅,仍續往前行駛,A 車
駕駛起身往畫面右側方向移動,A 車倒於地面,B 車往前
行駛過程中煞車燈不斷閃爍、熄滅,並緩慢行駛,直至行
經途中畫面右側之全家便利超商後停下。
2、影片時間:00:02:48~00:03:15
行車紀錄器車輛駕駛:你撞到人了,怎麼還跑掉?
B 車駕駛:我沒有撞到他啊。
行車紀錄器車輛駕駛:他倒掉了耶。
B 車駕駛:可是不是我撞他的啊。
行車紀錄器車輛駕駛:我不知道你們是怎樣,但他真的摔
倒在那邊。
B 車駕駛:是他來追撞我的。
行車紀錄器車輛駕駛:他來追撞你,那你要停下來啊。
3、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煞車燈持續閃亮,並停在被害人機車右側,嗣繼續往前行駛,足見被
告曾短暫停留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旁,是被告應可見被
害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上,又提供行車紀錄檔案之駕駛即
證人廖經程於被告騎車離去後,隨即在後追趕,待攔阻被
告後告知被告其與人發生碰撞,且被害人跌倒在地等語,
而被告回覆並非她所為,是被害人自己來追撞等語,足見
被告知悉其與被害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不知
道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顯為推卸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後,新法除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
法益侵害之程度,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
分別其法定刑,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對無過失之行
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非屬重傷,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
卻未為任何救治或協助被害人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態度,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4 個小孩(見偵字卷
第7 頁、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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