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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國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國錚於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至同段2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榆庭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同車道,因林文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減速,在後之林榆庭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林文英機車車尾,雙方均倒地(下稱第一階段事故),趙國錚未注意林榆庭已倒臥路面,仍直行而以其駕駛車輛輾壓林榆庭(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林榆庭因頭頸胸腹挫傷、肺挫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鴻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國錚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邦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相卷第15-16頁、偵卷第13-14頁;
相卷第155頁、第171-173頁、第291頁;
原審卷第43-47頁、第49-55頁);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簡晶凱、陳信義、林文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17-19頁、第99頁、偵卷第23-25頁、相卷第297-302頁【具結】;
相卷第21-24頁、第95頁、偵卷第15-18頁、相卷第149-153頁、第297-302頁【具結】;
相卷第25-28頁、第93頁、偵卷第15-22頁、相卷第149-153頁、第297-302頁【具結】)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7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5859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369-L6勘驗情形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9342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89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相卷第39-43頁、相卷第45-80頁、相卷第81-115頁、偵卷第55-83頁、相卷第161、175、177頁、相卷第169頁、相卷第179-249頁、相卷第253頁、相卷第261-269頁、相卷第271-280頁、相卷第281-287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文。
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附卷可佐,竟疏於注意及此,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撞及被害人林榆庭,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頭頸胸腹挫傷、肺挫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聲請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云云,核無必要。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上開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75頁)附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事故,被害人林榆庭已倒地不起,仍貿然前行而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重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又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且經法院安排調解後仍未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過失情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卻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交通事故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駕駛為業,應負較高注意義務,於偵審中無何懺悔道歉表示,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應予重罰。
被告上訴則以被害人著深色服裝躺在地上,無任何警告設施,視線因雨不佳,相關人之疏失亦應列為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科刑輕重之參考。
伊經量處1年刑期,其營業駕照必遭行政註銷處罰,無從維生,有一罪二罰之違誤,另違反內部裁量界限,顯有違憲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確實衡酌被告職業駕駛身分、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又被告過失犯行為第二階段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並無過失一節,此有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判決以被告個人過失所為量刑,至屬適法。
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應參酌他人過失量刑云云,均非有憑。
㈡按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至若行政法規範另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之部分,因該等處分實質目的在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與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808解釋理由參照)。
被告因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縱因交通監理機關依法吊銷被告駕駛許可,亦係避免被告日後再行輕忽駕駛所生危害,依諸上開解釋,要與一罪不二罰無涉。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法院量刑自由裁量界限範圍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本案並無定應執行刑情況,原審量刑亦屬合宜,已經說明如上,被告任意比附內部界限云云,殊無所據。
㈣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併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以其看錯時間遲誤云云,無從認屬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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