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訴,49,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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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中揚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中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葉中揚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連晨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永和路1 段往中正橋方向駛至,為閃避A 車而緊急煞車,因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踝部、左側臉部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葉中揚聽聞連晨羽摔倒聲音,並轉頭查看後,客觀上應可預見連晨羽人車倒地之結果,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乘A 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經現場民眾告知葉中揚肇事並騎車離開後進入鐘錶行內,再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晨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59至60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適告訴人騎乘B 車行駛至該處,因緊急煞車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踝部、左側臉部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害。

被告隨即騎乘A 車離去,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報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0至41、43、132 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7、42頁、原審卷第118至120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3、16至34頁反面、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B 車沿永和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剛過本案路口時,我只記得我有煞車,接著車子打滑,我及車子均往左側倒地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往中正橋方向騎乘,到了該處時,被告違規迴轉,我緊急煞車因此打滑摔倒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往中正橋方向騎乘,我看到被告在分向限制線迴轉,我直接按煞車,車子即打滑往左側倒地等語(原審卷第118 至120 頁)。

此佐以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檔案之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9至72、77至97、129頁):1.勘驗「永和路一段、保慶街往中和全景」檔案結果:A 車(被告騎乘之機車,下同)自畫面右側車道之路邊起步,行進靠近至該車道之路口停止線,自外側車道以與停止線平行之方式騎至分向限制線處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在A 車開始迴轉時,B 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同)已進入路口處;

A 車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時,B 車已從路口準備進入車道,2 車均進入畫面之車道時,因拍攝角度遭樹木遮蔽,只有告訴人倒地的畫面。

2.勘驗「永和路一段、自由街全景」檔案結果:B 車自其車道左轉行經路口時,約在路口中間位置時,煞車燈開始亮起,於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車道後,B 車旋即向左傾斜人車倒地,B 車倒地前煞車燈均持續亮起。

3.勘驗「永和路一段22號號誌桿橫桿上」檔案結果:⑴A 車從畫面左上側橫跨其車道之機車暫停格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在A 車行進至分向限制線前,均未見被告減速查看來車,此時B 車已行至行人穿越道前,準備進入車道;

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B 車進入車道,B 車車身旋即向左傾斜,行進至路邊停放之黃色車輛車身左側、前後車輪中間時,人車倒地。

B 車倒地後,A 車在黃色車輛左前側位置時,被告先轉頭向右後方觀看,A 車持續前進至黃色車輛車頭前方時,被告再轉頭向左後方觀看(可觀被告上身及頭部扭轉方向),之後持續前行約5 秒後,將A 車停靠路邊,並推上人行道停車,及掛上安全帽後,徒步走入騎樓後離開畫面,被告至畫面結束均未出現。

⑵告訴人倒地後(監視器畫面時間11:16:39),身體側躺在路口不起,4 秒後第1 輛機車自後駛來,立刻減速切往告訴人倒地處前停車,同時後方第2 輛機車駛來,騎士及後座乘客揮動並平舉左手,示意後方來車注意前方事故,當時1 輛白色小客車高速駛入路口,接受第2 輛機車之指示慢速沿車道內側及對向車道移動,第2 輛機車停車後,乘客下車先接近告訴人關切,其後道路對向另有1 路人、上開第2 輛機車騎士、另1 名路人先後前來查看。

⑶至路口號誌切換時(約告訴人倒地22秒後),後方尚有3輛機車、2 輛小客車見路口事故後減速。

迄影片結束(約告訴人倒地後52秒),告訴人均未起身。

4.勘驗「永和路一段30號往永和路一段多號」檔案結果:A 車先自畫面左上方之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減速查看左右來車;

B 車於A 車後輪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時,自左側進入畫面,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B 車進入車道,B 車車身旋即向左傾斜,行進至黃色車輛車身左側時,人車倒地,B 車倒地時,A 車煞車燈亮起隨即熄滅,被告並轉頭向右後方觀看,A 車持續前進至黃色車輛車頭前方時,被告身體往左後側轉動,因拍攝角度未拍攝到被告頭部轉動方向,A 車持續前行後離開畫面,被告至畫面結束均未出現。

5.勘驗「永和路一段往中和方向」檔案結果:A 車自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行進離開畫面,過程中被告均無查看來車,A 車自畫面左下方離開時,B 車旋即自畫面右側路口朝畫面左下方跨越行人穿越道後離開畫面。

6.綜上勘驗結果,可見事發前永和路1 段靠近本案路口處之外側(靠路面邊線)停放1 部黃色車輛,而被告係自永和路1 段往中和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自外側車道以與停止線平行之方式騎至分向限制線處,當時告訴人騎乘B 車行駛在永和路1 段往中正橋方向靠近分向限制線,已進入本案路口處,嗣於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進入永和路1 段往中正橋方向車道時,B 車亦進入同一車道,旋即向左傾斜倒地,核與告訴人證述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故緊急煞車而打滑摔倒並人車倒地之情節大致相符;

再衡以當時黃色車輛係停放在本案路口靠路面邊線處,而告訴人行駛在靠近分向限制線處,有如前述,並無閃避停放在路面邊線處之黃色車輛而緊急煞車之必要,益徵告訴人所述係因見被告騎乘之A 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煞避不及方打滑摔倒等語非虛,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7.從上開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自永和路1 段往中和方向之外側車道以與停止線平行之方式行至分向限制線處之過程中均無查看來車(原審卷第96頁之影像截圖5-1 ),且被告騎至分向限制線處時,告訴人騎乘之B 車進入本案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原審卷第91頁之影像截圖3-1 ),已處於被告目視得以確認之範圍內。

再參以被告迴轉時,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應可預見該行向隨時會有車輛駛來,其應隨時注意有無來車,若被告有確實並持續向右方查看,應能輕易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 車駛至,而可立即停止迴轉,惟被告竟未發現來車而繼續騎乘並迴轉,足證其在外側車道起駛並跨越分向線後迴轉之過程中,均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違規迴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打滑倒地。

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肇事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A 車行駛在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告訴人所騎乘B 車緊急煞車而打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自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1.告訴人人車倒地時,A 車煞車燈曾亮起,且被告2 度回頭觀看後方情形等節,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等存卷可考(原審卷第70至71、91至9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迴轉以後聽到後方有唧唧聲,可能是煞車聲音,我有回頭看,但沒有看到東西,我停車後看到有人、車倒在路上,但我覺得跟我沒有關係,所以停好車後就進入鐘錶行等語(偵卷第4 、43頁、原審卷第40至41、135 頁)。

是被告當悉後方已有車禍發生,甚而在前方毫無行車之情況下煞車轉頭向後方觀看,參酌告訴人倒地之際,A 、B 車相距僅約1 個機車車身(B 車倒在黃色車輛車身中間處,被告第1 次轉頭時A 車行至黃色車輛車身前側,參原審卷第92、95頁之影像截圖3-3 、4-3 ),且A 車行進至黃色車輛車頭前方時,A 車已在B 車倒地位置之右前方,則被告當時向左後方觀看(原審卷第93頁之影像截圖3-4 )。

依被告當下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相對位置、被告轉頭幅度以觀,被告應已輕易自眼角餘光瞥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要無疑問。

2.被告既認識到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迴轉後,導致告訴人騎乘B 車自摔,不僅於空間上距離甚近,發生時間亦僅相差1 至2 秒(原審卷第91至92頁之影像截圖3-2 、3-3 ),而告訴人自摔前後,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現場,由上開勘驗結果更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立即煞車並回頭往告訴人倒地處查看2 次,是被告顯然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

再衡以機車行進時如發生人車倒地,因人體為血肉之軀,縱未因此受有嚴重傷勢,通常亦因人體與地面摩擦、撞擊,而受有破皮、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得認識告訴人極可能因本案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卻仍未下車查看或其他進一步確認行為,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是被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

可見該法條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促使駕駛人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功能,以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於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積極參與救護告訴人,更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告訴人或警方查明肇事責任,被告雖在案發現場附近之鐘錶行內而未遠離。

然該處商家林立、人車往來頻繁,被告進入任何一家商店後,即難以發現被告行蹤,被告此行為與逃逸未在場,實無不同,客觀上應認已該當於「逃逸」之行為。

再參酌前開勘驗內容,告訴人係因後方駛來之騎士、乘客積極協助救護始免於受到其他傷害,被告則逕自進入鐘錶行內,即使被告當時認為告訴人已受到協助、救治,仍不應將他人之善舉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4.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以被告的角度應該沒有看到我倒地等語(原審卷第120 、122 頁),然告訴人亦證稱:我是案發隔天到交通大隊看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有被告,也是法院審理時看監視錄影畫面,才覺得被告應該不知道我倒地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

由是可見,告訴人前揭證述係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所為之推測之詞,而非其案發當時所親自見聞,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倒地以後好像隔2 、3 分鐘才有路人看到我倒在地上,幫我報警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此與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倒地4 秒後即陸續有騎士、路人協助告訴人一節不符(原審卷第129 頁)。

可見告訴人關於其人車倒地後之記憶較為模糊,則其上揭事後推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編號35關於是否肇事逃逸欄位,固填載被告、告訴人均無肇事逃逸(偵卷第19頁)。

然員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查處情形欄位已詳細敘明查獲被告之經過(偵卷第14頁),並移送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偵卷第1 頁正反面),是上開調查報告表應係誤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該事故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踝部、左側臉部挫傷及表淺傷口之普通傷害,則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參、撤銷原判決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雖均無違誤。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設法提供告訴人救護,或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行逃逸,致告訴人在車流較多之路口倒地,倘非後方騎士及時攔阻來車,後果不堪設想,足見其犯罪所生危險較大,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傷害幸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未能及時就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自我反省,僅關注自身權益而未思及其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中有太太、兒子、孫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考量後據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屬妥適。

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上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尚非冥頑不靈之徒,且被告復無前科紀錄,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反省警惕,足認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係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坦承犯行,為免被告據此有僥倖心理,及兼衡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若有違反,自得依法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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