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聲再,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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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來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聲請再審狀部分: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來福嗣後發現監視器錄影畫面,經交叉比對後,得知因證人李建興騎上去尚須一段時間,不可能看到聲請人騎出、告訴人林淑樺摔車之畫面,李建興稱「他看得很清楚」,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不符,其證述內容不實。

並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證(下稱再證1)。

⒉依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聲請人簽在第一欄,告訴人簽在第二欄,然告訴人卻先做筆錄,聲請人至民國109年5月14日才做筆錄,聲請人懷疑員警偏袒告訴人,在看到聲請人之筆錄後才做此當事人登記聯單。

並提出上開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片紙為證(下稱再證2)。

⒊另外,李建興稱其看到告訴人掉落在護欄外,但告訴人卻稱自己是掉落在護欄內,2人說法不同。

又中湖戰備道之道路寬度超過10公尺,李建興與告訴人2人相距絕對超過10公尺,故告訴人應該是早在李建興看到前就摔車了,如此才有可能掉落在案發地點。

㈡陳述意見狀部分:⒈竹子湖派出所員警節省時間,先將先前筆錄抄好,簽名就好,然後在鑑定單位時,與該員警聊天,卻讓告訴人稱聲請人很禮貌知錯、原諒聲請人。

⒉偵查中告訴人稱其提供之聲請人車牌號碼及現場照片均係由其行車紀錄器中擷取等語,還有證人說當日是和老婆、小孩3人,完全不相同。

告訴人最後掉在何處等救護車,1個在內1個在外,如此不同,也沒用。

⒊聲請人曾致電告訴人告知未下去幫忙的緣由,卻遭告訴人以驕傲自豪的語氣回應。

本案要求金額不高,當自己倒楣就好,但為何還要態度良好?被欺負還不夠,連尊嚴都要踐踏,走到這個地步真的不是錢的問題。

聲請人曾騎腳踏車上學3年,但總會有害群之馬,不為自己行為負責,反用司法來硬要。

⒋聲請人日前經通知到民事庭閱卷,可能是巧合,在聲請人接獲通之前,現場路面,線條及原本2支監視器都拆掉了,後來才裝回中湖戰備道這支監視器。

原以為交叉比對監視器畫面可以找到證據,沒想到證人沒有進到中湖戰備道監視器畫面中,監視器的部分也許有變更。

⒌聲請人知道法官公務繁忙,但聲請人請求再審只求討回公道,在發覺不對的時候,聲請人四處詢問,最後來到本院一樓聯合服務處,感謝5號窗口的小姐慢慢聆聽,讓聲請人感到祥和,心裡平靜許多。

㈢綜上,抗告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

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李建興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9日急字第613號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4月3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30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3月8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過失傷害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18行至第7頁第6行)。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案件全卷無訛。

㈢聲請人雖主張再證1為證,並如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㈠⒈所載,主張李建興不可能看到聲請人騎出來的畫面,故李建興證述內容不實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再證1,勘驗結果為:「一、於畫面時間2020/04/19 09:34:16左右,畫面左下角出現第一個自行車騎士沿道路往上騎,09:34:17出現第二位自行車騎士沿道路往上騎。

09:34:21出現第三位自行車騎士沿道路往上騎。

二、於畫面時間09:34:30該三位自行車騎士沿道路往上騎於畫面右上角離開畫面。

三、於畫面時間09:34:34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沿道路往下騎,09:34:37被告騎乘機車有往左回頭看的動作。

四、上開錄影畫面均未錄及告訴人摔車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另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再證1所顯示畫面為案發時間於中湖戰備跑道之監視錄影畫面,且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第一個自行車騎士」為李建興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可知,連同李建興在內之3位自行車騎士,已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4月19日上午9時34分30秒沿道路往上騎而離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後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34分34秒出現於畫面中,騎乘機車並沿道路往下騎,且有往左回頭看之動作等情,則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剛剛勘驗的「轉頭」,我是搖頭嘆氣,想說告訴人怎麼騎這麼快,這時候告訴人已經摔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則既然聲請人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並左轉回頭看時,告訴人已經發生摔車事故,且在此之前約4秒許,李建興已離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沿道路往上騎,顯見李建興即有目擊告訴人摔車發生之可能,益徵李建興證述之可信,故聲請人執此主張李建興不可能目擊告訴人摔車、李建興為虛偽證述云云,實非可採。

況如上述,再證1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錄及告訴人摔車之畫面,故亦無從佐證聲請人前開主張。

至聲請人雖提出再證2為證,並如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㈠⒉所載,主張員警有偏袒告訴人,可能看過聲請人筆錄才製作再證2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2(見本院卷第55頁),此僅為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或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時,用以登記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牌號碼等資料之單據而已,尚難認與聲請人本案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證明有何關聯。

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1、2,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並不相符。

㈣至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㈠⒊、㈡⒉所指告訴人與李建興證述有所不一云云,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不得僅因告訴人、李建興證述稍有不一,即遽認告訴人、李建興證述不可以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25至第5頁第12行)。

故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聲請人有利之判斷,且未提出任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

㈤至其餘再審聲請意旨㈡⒈、⒊至⒌所指各節,均與再審聲請理由無涉,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持再證1、2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其餘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或與再審聲請理由無涉。

故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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