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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廷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初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長庚醫院)之急診室護理師,屬執行醫療業務之人。
其於109年9月3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長庚醫院急診部,依醫囑替額頭受傷前來就診之代號AW000-A109402(下稱A女)處理傷口,見A女獨自在候診休息區等候陪同者繳費,認有機可乘,知悉A女係因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要求A女進入設有圍簾之診療室,佯稱為A女進行身體評估,A女因頭部受傷昏沉,誤認仍有續行醫療行為之必要,始隨同甲○○進入設有圍簾、未上鎖之急救診療室,甲○○隨即在急救診療室內徒手將A女上衣掀起,再以雙手觸碰之A女右左(上下)之上胸及其右左(上下)之腹部及下背部,並伸入A女之胸罩內抓捏甲 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之上開私密處猥褻得逞。
嗣A女離院返家後認過程與常情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0、1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遭猥褻之過程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1439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21至28、65至67、99至100頁;
原審卷二第260至268、280頁)、證人即主治醫師劉芃慧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A女是由住院醫師看診,其並未親自診治,被告身為護理人員把A女帶到急診室不合乎常情,一般會找女性護理人員協助女病人等語(偵字卷一第31至33頁;
原審卷二第201至207頁)、證人即住院醫師楊庭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一般急診看診流程、護理大致工作內容,以及其看診A女結束評估只需要傷口,不需要做其他檢查,若護理師發現醫師紀錄以外有新傷口,通常會回報醫師,再由醫師說如何處理等語(偵字卷一第35至38、127至129頁;
原審卷二第59至65頁)、證人許滄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在其負責之工地撞到額頭受傷,故其陪同A女前往醫院急診,並未聽聞A女表示胸悶、胸漲等語(偵字卷一第145至146頁;
原審卷二第65至70頁)明確,並有證人即護理長吳爵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護理師臨床工作內容、替病人身體評估方式,依照醫院維護病患隱私規定,男性醫療人員對女性病患檢查時,必須有女護士陪同,其對於病患做身體評估或理學檢查後,會記載在病歷裡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53至260頁)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6張(偵字卷二第5至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7日長庚院北字第11002500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就醫病歷(偵字卷二第61至6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30日長庚院北字第109100027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書(偵字卷二第39至49頁)、告訴人109年12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收據(偵字卷二第51至54頁)、A女之母A1與臺北長庚醫院聯絡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二第75至81頁)、告訴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字卷一第39至4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二第31至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維護病人隱私作業準則」全文列印本(原審卷一第157至163頁)、109年9月3日護理記錄單(原審卷一第1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而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乃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不以具醫師資格之人為限。
查被告為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室護理師,A女是前往該院就診之病患,被告並對A女從事身體評估、理學檢查等醫療處置之事實,是對被告而言,A女即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被告利用替A女進行身體評估、理學檢查之機會,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顯係對於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醫療關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係醫院護理師,所面對者係求診醫治之弱勢病患,卻對已醫治完成之A女乘機猥褻行為,殊不足取,復觀被害人到庭作證時之餘悸猶存表情,且被告犯後未及時表達悔意,倘未予以處分,恐無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雖曾執詞否認猥褻情事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因此改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
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始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原審詳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經告訴人具狀表達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並期予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撤回告訴之效力,惟告訴人上開意旨顯示其願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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