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侵上訴,10,202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文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AD000-A1092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同居人丙○○、代號AD000-A109227號之女童(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母親即代號AD000-A109227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一同分租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房屋(地址詳卷)。

詎丁○○明知乙○為未滿7歲之幼童,性觀念未臻成熟,無表達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前開淡水區住處內,徒手伸入乙○內褲內,撫摸乙○之外陰部,而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參與人甲○及其代理人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151至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參與人甲○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152至15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參與人甲○及其代理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參與人甲○及其代理人雖亦爭執新北市私立啟蒙幼兒園110年8月9日淡起幼字第1100809號函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明知乙○為未滿7歲之幼童,於109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有徒手伸入乙○內褲內,碰觸乙○外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乙○在抓她的胯下那邊,伊想要阻止她,去拉她的手,結果她剛好翻身,伊的手就不小心插入她的內褲裡,碰到乙○的外陰部,伊是不小心碰觸到的,伊沒有猥褻乙○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乙○、甲○同住已長達1年有餘,宛如家人同住一屋互相扶持,乙○平時即有因癢而抓下體習慣,被告僅係偶然撇見出手糾正乙○之行為,並無猥褻之主觀犯意。

又本案發生過程時間相當短促,在一個密閉且隱蔽的房間裡,如果被告意圖對一名無防備主動前來的女孩不軌,不會僅僅只是如此簡單的行為,乙○亦不會在案發後繼續留在房間內;

被告短暫偶發性縱屬不當行為,亦不致因而發性慾之聯想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其同居人丙○○、告訴人即乙○之母親甲○一同分租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房屋;

被告明知乙○為未滿7歲之幼童,於109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前開淡水區住處內,有徒手伸入乙○內褲內,碰觸乙○外陰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87至88、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復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9、117至119、125至127頁;

原審卷第80至87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有乙○及社工示範圖、淡水分局109年10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80341號函所檢附格局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住處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至85、87至92頁;

偵卷第79至85、105至113、117至118頁;

不公開資料彌封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有前述對乙○猥褻之客觀行為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讀(幼稚園)中班時,是跟媽媽、爺爺(指被告)、姨媽(指證人丙○○)4人住在一起。

爺爺有摸伊尿尿的地方,是在爺爺的房間裡。

當天是姨媽帶伊下課回去,之後姨媽沒有留在家裡,只有伊自己一個人和爺爺在家裡,媽媽還沒下班,伊自己去爺爺的房間看平板;

當時伊穿裙子,躺在床上,爺爺有把手伸進去內褲裡面,摸伊尿尿的地方,他手指沒有插進去,伊不知道爺爺摸多久,伊有跟檢察官說爺爺摸伊下面「一下下」,之後伊還留在爺爺的房間裡,繼續看伊的平板,媽媽回來後,伊告訴媽媽說伊尿尿的地方被爺爺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綜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被告徒手伸進其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等情證述明確,且未見誇大渲染之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年僅7歲,心思尚屬單純,並非精於詭辯或善於謀略之齡,凡此在在顯示乙○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證人乙○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稱呼被告為爺爺,109年5月20日晚上,伊親自幫乙○洗澡,洗澡完在床上,伊看到乙○莫名的在摸自己下體,剛開始伊以為她癢,伊就問她「怎麼了?是不是癢?癢要跟媽媽說,媽媽幫你擦藥」,她就說沒有癢,伊就問她怎麼一直摸,她就說剛剛爺爺摸伊這裡,伊就問她爺爺怎麼摸你,她說她不知道,她就把手伸進去伊內褲裡面摸下體,乙○是跟伊說「爺爺把手伸進我內褲裡面摸下體」,伊就問她是不是說真的,不可以說謊,爺爺真的有這樣子做嗎?她說有,當天晚上伊就請丙○○到伊房間講,伊說乙○說被告摸她下體,丙○○回應真的嗎?丙○○問乙○,乙○就說是,丙○○說她不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晚上,甲○幫乙○洗澡完後,叫伊進房間後,跟伊講說被告摸乙○的下面,伊回她怎麼可能,就不了了之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27頁),足見乙○於案發後,證人甲○幫她洗澡時,即已向證人甲○反應此事,衡諸情理,顯非故入被告於罪而刻意編撰事實誣陷被告。

⑵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乙○本來是趴,後來變成躺,伊就手伸進去乙○內褲內抓2、3下,伊手伸進去時,手掌有碰到下體,用手指抓,所以有摸到有抓到等語(見他卷第10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的手是從她的肚子往下伸進去乙○的內褲內,伊的手伸進去碰到後就立刻抽出來了,之後還有用手去碰觸乙○的內褲,伊用手指大概點了她的內褲外面2、3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9年5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前開淡水區住處,手有伸入乙○內褲內,碰觸乙○之外陰部乙節,已如前述,倘被告僅係為教導乙○不該碰觸其自身外陰部,被告大可僅出言教導,甚或抓取乙○手臂制止乙○動作即可,何以要將其手伸入乙○內褲內,並在乙○外陰部上示範不該如何碰觸,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不合,被告此等違常行為之情況證據,亦得補強乙○證述之可信性。

㈢被告係對乙○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前述猥褻行為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

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於本案案發時為年僅5歲、仍在幼稚園中班就學之女童,被告則為已屆齡70歲之老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與證人丙○○同居40多年,平時在家從事手工加工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乙○僅為幼童,對被告所為猥褻行為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之能力,而被告既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利用乙○年幼無知,逕自為上開性侵害舉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為強制猥褻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乙○當時把腳打開在抓她的私處,伊覺得這個動作不雅觀,所以伊就把手放到乙○的私處並在內褲外做出抓癢的行為(有接觸但沒有深入內褲),告誡他這個動作不行。

至於乙○會說她的生殖器遭伊撫摸,是因為伊當時要糾正她不雅動作所作的行為。

因為乙○的穿著寬鬆,所以伊在教導她的時候可能不慎觸碰到,但伊的本意是在教導她,伊有摸到她,但伊不確定摸的程度。

之前2次伊都是口頭告誡,這次伊才以動作的方式告誡她等語(見他卷第52至53頁);

復於偵查中先供稱:上週一到週五有一天大概晚上7時,乙○在伊的房間看平板、手機,她本來躺著看,伊頭轉過去,她趴著手抓下體位置,伊之前就糾正過她,你是女孩子,你這個動作媽媽看到會被罵,後來她看到伊在看她,她就趕快躺下去,伊就糾正她說妳的手不能抓這裡,同時伊的手在她的生殖器的位置,在內褲上做出抓的動作2、3下,她的內褲就有點往下掉,伊就沒有抓了。

因為她的內褲比較鬆,抓第一下時,內褲就有點往下掉,第二下或第三下時有碰到生殖器比較上面的位置,伊不確定有沒有碰到乙○尿道口,伊是示範給她看,不可以這樣子,伊的手第一下是碰到內褲的外面,第二下或第三下是碰到內褲裡面,是在肚臍以下尿道口以上的生殖器部位等語(見他卷第61至63頁),又供稱:乙○本來是趴,後來變成躺,伊就手伸進去乙○內褲內抓2、3下,伊手伸進去時,手掌有碰到下體,用手指抓,所以有摸到有抓到等語(見他卷第107頁);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乙○趴在伊旁邊,她頭的方向是朝床頭,正在看手機,伊轉頭剛好看到乙○在抓胯下那邊,伊想要拉她的手,伊伸手去阻止她時,她剛好翻過來,身體面對伊這邊,伊的手就剛好不小心插進她的內褲,伊的手有伸進去她的內褲,有碰到她的外陰部,接著伊的手就趕快抽回來,伊就跟她說你的手不能抓跨下,妳這樣會被媽媽罵。

伊手抽回來後,伊有再用手去碰乙○的內褲,並且跟她說妳的手不能摸內褲這邊。

伊之前沒有看過乙○抓胯下那邊,也沒有聽過乙○會抓胯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的手是從她的肚子往下伸進去乙○的內褲內,伊的手伸進去碰到後就立刻抽出來了,之後還有用手去碰觸乙○的內褲,伊用手指大概點了她的內褲外面2、3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供述,就其於案發前有無見及乙○有抓下體之動作、案發當日其有無將手放入乙○內褲內抓、案發時究竟是被告伸手抓的時候,乙○因內褲滑落,被告的手才碰觸到乙○之外陰部,亦或是被告的手碰到乙○之外陰部後,其再用手碰乙○內褲,甚或在乙○內褲外面點2、3下等部分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實屬有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乙○內褲鬆垮滑落後,其手才會不小心伸入乙○內褲內,並碰觸到乙○之外陰部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當天穿著的內褲是一般的幼童內褲,在腰的地方有鬆緊的設計,乙○穿的內褲不會老舊,也不會有鬆脫的狀況,如果比較舊的話,伊就會丟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就手伸進去乙○內褲內抓2、3下,伊手伸進去時,手掌有碰到下體,用手指抓,所以有摸到有抓到等語(見他卷第107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伊看到乙○是趴著,她的手有深入內褲裡面抓,而當時乙○有穿裙子,裙子裡面還有穿內褲,伊的手是從乙○的肚子往下伸進內褲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則乙○於案發時係年僅5歲之幼童,其穿著之內褲有鬆緊帶之設計,且該內褲並未有特別寬鬆或老舊之狀況,則乙○案發時穿著之內褲應係緊貼其下半身,而被告為成年人,手掌應屬成年人之大小,如被告所辯其係伸手要去抓住乙○之手阻止其繼續抓下體,實難想像在此過程中被告會有不小心將成人般大小之手掌,自乙○之肚子處,直接往下伸入乙○所穿幼童尺寸之內褲內之可能,甚且又摸又抓之情形。

是被告於案發時,將其手伸入乙○內褲內並碰觸乙○之外陰部之行為,確係有意為之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乙○、甲○告同住已長達1年有餘,宛如家人同住一屋互相扶持,乙○平時即有因癢而抓下體習慣,被告僅係偶然瞥見出手糾正乙○之行為,並無猥褻之主觀犯意云云。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注意到乙○會抓下體,伊常常看到這個狀況,有時候伊都會嚇阻乙○不能這樣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平常會因為下面癢而去抓,媽媽有告訴伊不要抓下面,因為伊會癢,伊沒有聽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固足認乙○確實會因其外陰部搔癢而伸手抓該位置。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爺爺把手伸到伊的下面,摸伊的時候,沒有講什麼話;

爺爺摸伊下面的時候,沒有告訴伊說為何他要摸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被告案發時,將其伸手進乙○內褲,並碰觸乙○之外陰部時,並無其所稱教導或制止行為可言。

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其僅係為阻止乙○抓其外陰部之行為,或為教導乙○不該碰觸其自身外陰部,則被告大可僅出言教導或制止乙○,甚或抓取乙○手臂制止乙○動作,即可達到乙○抓其外陰部之行為,何以被告要將其手伸入乙○內褲內撫摸乙○之外陰部,甚且將手伸出來後,再繼續碰觸乙○內褲,或隔著乙○內褲,在乙○外陰部上方繼續示範不該如何碰觸?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乙○、甲○告同住已長達1年有餘,宛如家人同住一屋互相扶持,如果被告意圖對一名無防備主動前來的女孩不軌,不會僅僅只是如此簡單的行為,乙○亦不會在案發後繼續留在房間內云云。

然被告從事犯罪行為之決定,本在衡量各種因素之後所做成,而犯罪手法、情節本不相同,且性侵害案件中之被害人僅遭行為人性侵之時間亦不一而足,酌以乙○於案發時僅有5歲,對被告所為猥褻行為懵懂無知,自難以被告對乙○猥褻行為之時間不長,且乙○於案發後仍留在被告房間內繼續玩平板等情,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

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甚至受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平日互動及親誼關係而影響,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事發當時社會通念,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親誼關係及平日互動情形,綜合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70歲,而乙○僅為5歲,係正在就讀幼稚園之女童,已如前述,其等彼此年齡相差懸殊,乙○誠無容許被告可任意撫摸其外陰部之可能,而被告亦顯無不知之理;

復衡以撫摸或碰觸異性生殖器及其周遭部位係一般人表達或刺激情慾之常見舉止,被告係具有性經驗之成年人,在無任何正當事由下,撫摸乙○之外陰部,縱使過程中時間短暫,仍係其為滿足自己性慾,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之行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短暫偶發性縱屬不當行為,亦不致因而發性慾之聯想云云,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人民法律情感,顯難採信。

⒍至於新北市私立啟蒙幼兒園110年8月9日淡起幼字第1100809號函(見原審卷第57頁)雖記載乙○曾將同學帶來學校繳交的月費袋拿回家,被告訴人發現於翌日送回學校,問其原因,推說不知道後即嚎啕大哭等語,惟本院尚難憑此遽認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實。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由,認乙○供述內容不可採,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本案尚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乙○為同住且係未滿7歲之幼童,理應在與乙○相處過程中予以悉心呵護,耐心照料,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欲,罔顧乙○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在上開住處內,利用乙○尚屬年幼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對乙○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心態至屬可議,且對乙○日後之身心發展不無影響;

況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未見其有正視己非、真摯悔意之態度,且迄今均未與乙○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復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裡做加工,月薪約新臺幣7千元至1萬元,家中僅有丙○○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年僅5歲,被告所為對乙○、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又否認犯行,且為推諉自身罪責,暗指乙○人格特質有疑,且未誠心悔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