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侵上訴,1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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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純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柯美足



柯美雪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W000-A10841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上午,在臺北市捷運車廂內相遇,被告見A女神情狀況有異而可欺,以提供A女飲料、食物為由,邀A女一起同行,即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帶同A女在臺北捷運關渡站下車後,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時,提供不明飲料予A女飲用後,利用A女無力抵抗之際,被告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從A女前方伸手進入A女褲子及內褲後,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遂行性侵行為。

此後,則與A女一同步行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內,因A女神智不清、無法行走,被告遂逕自離去。

嗣經該宮廟人員察覺有異,報請警方到場後,循線追查,方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兄代號AW000-A108412A(下稱B男)於偵訊時之證述、鑑定人即八里療養院社工師王智惠於偵訊時之陳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Google地圖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被害人亂說,我沒有做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A女之證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或前後不一之情況,包含被告膚色、所使用之語言、與被告碰面之地點、被告請其飲用飲料及觸摸下體之先後順序等等;

且A女證述內容亦有與經驗法則及證據相違背之處,包含下手地點之情況、兩人當時手持之物品、下手觸摸之時間、A女體內所採取之跡證等等,是A女之證述顯然欠缺證明力,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等語。

經查:

(一)A女於94年間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持續就診,並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3分至三總北投分院回診治療後,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捷運新北投捷運站(下稱新北投站),搭乘臺北捷運前往臺北捷運北投捷運站(下稱北投站),被告當時亦在新北投站上車搭乘臺北捷運前往北投站,2人於捷運車廂相遇後,即一同在北投站轉乘臺北捷運淡水線往淡水方向之捷運,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捷運關渡捷運站(下稱關渡站)下車後,一同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關渡宮(下稱關渡宮),於步行途中,被告有給予A女飲用其所攜帶之保力達B飲料,A女並已有走路不穩之狀態,2人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抵達關渡宮後,被告即先行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步行離開關渡宮,A女則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始步行離開關渡宮,但於步行至關渡宮大門時,跌倒在地,經關渡宮保全人員喬宏育攙扶並報警處理等情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10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喬宏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至第59頁、原審卷一第396頁至第4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3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Google地圖擷圖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082396551號函所附卡號0000000000號敬老卡持有人資料、臺北捷運公司所回覆卡號0000000000號敬老卡之入出站資料、三總北投分院108年12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3072號函所附A女病歷資料、三總北投分院110年5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25417號函所附A女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03015303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地圖及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所經過之監視器基本資料及調閱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65頁、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330頁、第451頁至第470頁)附卷可稽;

且經原審勘驗卷附新北投捷運站、北投捷運站、關渡捷運站、捷運車廂、案發現場沿線及關渡宮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2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A女所服用之三總北投分院開立藥物,會有嗜睡、頭暈等反應,若服用藥物後再飲用酒精飲料,會使嗜睡、頭暈反應更明顯等節,亦有三總北投分院110年9月13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4849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3頁),是A女於上述步行前往關渡宮及離開關渡宮時,步伐不穩、跌倒等反應,確有可能是因服用三總北投分院所開立之藥物後,再飲用被告所攜帶之含酒精飲料保力達B所致。

(二)關於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茲細繹如下: 1、A女於108年12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108年12月3日在路上被1名男生摸尿尿的地方,我不知道我在哪邊受侵害,只知道在一條大馬路旁邊,加害人比我矮、平頭、沒戴眼鏡、皮膚白白的、身材瘦瘦的、有缺牙、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講國語,當天我早上8時去看醫生,10時離開醫院,往新北投捷運站走,在月台遇到1名男子,說要帶我去吃飯、喝東西,手上有提1個袋子,袋子裡應該是酒,我不知道他要帶我去哪裡,我就跟著他走,不知道在哪一站下車,出站後走到大馬路旁,他就從袋子裡拿酒給我喝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

2、A女於108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述:我之前去北投醫院,在新北投捷運站遇到1個男的,矮矮的、沒頭髮、瘦瘦的,應該是講國語,他牽我走,說要帶我去吃飯,我就跟他走,他在還沒進捷運前就跟我說,後來坐捷運之後下車出捷運站,對方拉著我一直走下去,走到馬路旁邊,有給我喝飲料,我喝了1罐,之後有喝第2罐,是塑膠透明的,很難喝,苦的,很奇怪,稍微有點嗆,以前我沒有喝過,他也有喝一點,我們是站著喝,我一直喝,一直灌,一次喝完,他有摸我下面,把他的手從褲子伸進去,在過去公園那裡,已經走出去了,旁邊有一個水溝,再過去有鐵欄杆,我們在鐵欄杆另一邊的地磚,那時候還沒有喝飲料,我們都是站著,他手有伸到內褲裡去,摸了好久,摸到尿尿的地方,我忘記那時候是先摸還是先喝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59頁)。

3、A女於108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分辨不出誰是加害人,對方有在公園給我喝飲料跟餅乾,還有摸我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

4、A女於原審110年8月19日審理時證述:我在捷運車廂內遇到被告,被告矮矮、白白的,用國語跟我說話,被告說要帶我去摸,還有要帶我去吃飯,走路時被告手上有拿餅乾,在路上拿怪怪的飲料給我喝,我喝了兩瓶,在有鐵條的地方喝了,忘記喝了有什麼感覺了,喝完暈暈的,被告在有鐵條的地方摸我,摸我下面,有伸進去,摸了很久,是先喝飲料再摸,當時是站著,我忘記當時我跟被告手上還有沒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頁至第400頁、第406頁至第420頁)。

5、由上開A女證述內容,A女就其飲用被告所攜帶之保力達B及被告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內之時間點先後順序,於108年12月17日偵訊時先證稱是被告手指先插入其生殖器內,再飲用被告所攜帶之「飲料」,之後又改稱遺忘飲用「飲料」及被告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內之先後順序,於原審110年8月19日審理時又證述是先喝完被告之「飲料」,被告才將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內,前後已有3種不同版本之陳述差異,A女之證述,已有瑕疵。

又就被告搭訕A女之地點,A女於警詢、偵訊時原證稱是在新北投站月台,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為捷運車廂內,所述亦有差異。

另關於被告向A女搭訕時所稱之理由,A女亦於警詢、偵訊所證稱被告是稱要帶A女去吃東西,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除要帶A女去吃東西外,尚包含「要帶A女去摸」,而有證述情節不斷擴張之情事,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三)關於A女歷次所為之證述,亦核與本案查得之證據不合,茲說明如下: 1、A女於108年12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其身體檢查結果均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無裂痕。

當日並採取A女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經鑑定結果:其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與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生字第10880231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是A女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經檢驗A女陰道深部、外陰部亦未檢出任何男性Y染色體DNA,而乏證據可佐證A女之證述。

2、A女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其飲用酒類、遭被告以手指插入生殖器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

而依據前述Google地圖擷圖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9月14日北示警婦隊字第1103015303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地圖及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所經過之監視器基本資料及調閱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03頁、原審卷一第451頁至第470頁)所示,關渡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南端巷口之監視器約有300至350公尺。

又原審勘驗關渡站大廳出入口前監視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南端巷口監視器畫面結果,A女及被告約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0分出現於關渡站大廳出入口前監視器畫面上,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則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南端巷口監視器畫面,前後相距約12分左右,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76歲之年齡,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步行速度與手持紅色包包、雨傘之手持物品狀況,被告欲在上開12分左右之時間內,步行約300公尺之距離,並同時使A女飲用其攜帶之保力達B兩瓶,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顯然有一定之難度;

且A女不論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及其均站立於馬路旁,被告摸其下體摸了很久等語,但觀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為一筆直之道路,並無足以遮蔽來往車輛、行人視線之處,本案案發時間又為平日上午,監視器畫面上亦可見往來行人、車輛經過、穿越○○路000巷,被告倘若如A女所證述在站立於馬路上之情況下,以手指撫摸、插入A女生殖器內一定時間,顯然極易遭人發現、制止,被告豈會選擇此種地點、時間為此種需隱蔽進行之犯行,A女此部分證述亦有可疑之處。

3、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講國語,他跟我說要帶我去吃飯,他說要帶我去喝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新北投捷運站那裏的樓下遇到他,他牽我走,他跟我說要帶我去吃飯,我就跟他走。

他在捷運裡面跟我說要帶我去吃飯,應該是坐在旁邊講的。

他在一開始就說要帶我去吃飯,但還沒進捷運站,他應該是講國語。

他有給我喝飲料,是在路上旁邊水溝那裏,他有跟我說是飲料,他沒有說喝了會怎樣。

他在摸我時好像有跟我說話,忘記了,在喝的時候有問我說要不要再喝第2罐等語(見他卷第27頁、第31頁);

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有說要帶我去吃飯,沒有跟我說要去何處吃飯,他就帶我去。

108年12月3日當天,我與被告有對話,被告是以國語跟我講話。

被告有說要帶我去吃飯。

被告性侵我的時候會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第408頁至第409頁、第419頁、卷二第3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他會講話,他會講說帶我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由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指述案發期間被告以國語跟她說話,且被告跟她表示要帶她去吃飯、喝東西,被性侵時被告也有講話等情節。

然查:被告患有右側臼齒後區及頰部惡性腫瘤第四期術後合併化學治療及放射性治療,於100年5月6日入院治療,同年月25日進行廣泛性切除、頸部淋巴廓清、上顎骨部分切除及自由皮瓣重建手術,術後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因手術及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後遺症,導致雙側聽力障礙及構音異常,影響溝通及語言表達功能等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卷第61頁、第63頁),被告右側臉部亦明顯可見因上述切除手術而變形、凹陷之痕跡,有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1月、12月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1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被告脫下口罩後,以肉眼即可明顯看見被告左臉頰口腔的部分有削掉情況,且審理時常因被告口齒不清,所述言詞需費心辨識,始能知其真意(見本院卷第106頁),綜上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語言溝通、表達能力已有相當減損,其所為之陳述內容,一般人實難可以立即清楚、明瞭其所要表達之意思,而以案發時A女之心智缺陷等身心狀況而言,理應更難與被告溝通及理解被告所表達之意思,是A女上開指稱被告於案發期間以國語與她聊天、講話等情節,實與常情有悖,是A女究竟是否有誤認、混淆實際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人,仍有所疑問,自不得僅以A女上開證述,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4、綜上各情,可認縱認因A女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陳述能力可能有所欠缺,或可能因同一事實重複證述而有混亂之狀況,致有上述就案發之時間脈絡、發生地點等事實證述前後倒置、不一之情況,然其歷次證述仍與上開卷內證據不合,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A女指訴之憑信性。

(四)關於證人即A女之兄B男及鑑定人王智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尚無作為A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1、證人B男之證述: (1)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A女平常都會在家裡,案發當日是A女要去三總北投分院拿藥的日子,那次醫生是開2個禮拜的藥,所以時間到A女就要去拿藥,通常早上拿藥後,中午11點、12點多就會回家,但當天沒有如時返家,我下午4時有先打給光明派出所詢問,晚上6時再去三總北投分院詢問,醫院的人說看完A女看完精神科就離開了,到了晚上6時30分,我哥哥打給我說A女在他家大廳,後來我去我哥哥家接A女回家時,A女說她下午被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不知道帶到哪裡喝酒,那名男子還有摸A女胸部跟下體,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1頁)。

由證人B男所為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之證述,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A女之轉述,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A女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作為A女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2)另B男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表示:A女發生此事後開始自殘、做惡夢,後來還去住院等語。

惟查,依上開三總北投分院108年12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3072號函所附A女病歷資料、110年5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25417號函所附A女病歷資料所示,A女於案發前之108年11月19日回診時已有情緒不穩、哭泣、自言自語、幻聽干擾等情況(見偵查卷第157頁),於108年12月3日回診時所攜帶之紙條上更記載A女之兄長表示A女會罵自己、打自己耳光、在床上哭等情況(見偵查卷第160頁),於案發後之108年12月17日回診時,情況反較為穩定(見偵查卷第163頁),至109年3月開始,病歷資料方記載A女有睡眠中斷、無法控制自己、混亂行為等情況,而於109年4月3日因症狀加重有自我傷害行為而提前返診住院(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330頁)。

是A女上開情緒不穩、哭泣、打自己耳光之自殘行為,在本案案發前即已出現,顯難逕將B男所稱A女之反應,歸因於是因遭被告乘機性交所致,並以之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

2、鑑定人王智惠於偵訊時係陳述:我有第一屆司法訪談的資格,依我觀察A女在偵查時之證述,A女陳述能力沒有那麼細,情緒部分沒有那麼敏感,認知部分就判斷該不該做,也沒有那麼好,但沒有虛捏狀況,因為A女自己也不清楚發生何事,A女有在吃藥,加上喝酒,導致判斷能力不好,因為A女所述都是簡單的過程,沒有虛擬的感覺,虛擬會有比較多、複雜的想法,A女說到被摸下面時,中指有特別用力向下壓,我覺得陳述內容蠻一致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

而鑑定人王智惠上開陳述內容,係其本於其專業知識,對A女證述內容所謂之鑑定意見,固得為證據使用。

但鑑定人王智惠上開鑑定意見,僅能佐證A女並未有刻意虛構事實而證述之情況,然關於A女是否有因混淆、誤認而導致記憶錯誤之情況,仍難以鑑定人王智惠上開鑑定意見據以排除。

況A女上揭證述已有前開瑕疵情事,故當不能僅以鑑定人王智惠之陳述,作為A女所證述被告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此一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乘機性交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大致相符,雖然就確切的案發地點無法明確指認,然A女患有精神分裂屬有心智缺陷,以A女心智障礙之狀況,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又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沿知行路至關渡宮一路均搖搖晃晃,且需要被告攙扶之情形;

A女在關渡宮停車場廣場旁大樹下與被告走近關渡宮內,亦均步伐不穩需要被告攙扶;

嗣被告將A女帶往關渡宮內涼亭,隨即趁隙離開,A女坐在涼亭椅子上並有摔倒情況,最後A女走出宮廟前往停車場始為宮廟人員發現報警處理,是A女確因被告餵食酒類導致精神不佳,步伐不穩。

另由三總北投分院函內容可知被害人服用該院藥物,會有嗜睡、頭暈反應的可能,如再飲用含酒精物品,會使藥物的嗜睡、頭暈等反應更明顯,均核與A女所稱及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之身體狀況相符。

況A女之陳述,業經鑑定人王智惠於偵查時就A女證述內容為確認之鑑定,縱原審認A女所述不可採,亦未再經司法鑑定確認,即率認A女所述有疑義。

是A女因心智障礙,致有對案情之枝節部分,究係在哪裡的路邊遭被告撫摸性侵,雖有所混淆然,亦無改於其陳述之真實性。

再者,被告迨至110年9月30日審理中方承認有提供飲料給A女飲用一事,足認A女之指述為事實,被告有故意閃躲之情形,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

是原審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A女就被告何時拿保力達B給A女飲用、何地對其性侵、搭訕A女之地點、向A女搭訕時所稱之理由等情節,均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況。

又A女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乙節,尚無法由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生字第1088023172號鑑定書等證據以資佐證。

另A女指稱其飲用酒類、遭被告以手指插入生殖器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且站立在馬路旁,被告摸其下體摸了很久乙節,然由Google地圖擷圖列印資料、錄影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均可知上址尚無障礙物可遮蔽之來往車輛、行人視線之馬路上,衡情被告倘若想對A女為性侵行為,理應會在較為隱蔽之處;

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患有頰部惡性腫瘤等疾病,其語言溝通、表達能力均已有相當減損,其所為之陳述內容,一般人已難清楚、明瞭,而以案發時A女身心狀況,理應更難理解,惟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以國語與她聊天、說話,且被性侵時被告也有講話等情節,是否屬實,尚有存疑。

是A女上開所稱各節,均實與常情不合,且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亦有不合。

再者,證人B男及鑑定人王智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尚無法作為A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是原審均已詳述如前,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查得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

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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