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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林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並說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執畢出監,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予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與甲男同為宜蘭監獄受刑人,被告在獄中既未遵從獄方之規則,反而藉由與甲男在同一舍房服刑之期間,以前述方式對甲男為乘機猥褻行為,致甲男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男達成調解,盡力賠償甲男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可見悔意,及甲男事後已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包工程,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業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頭到尾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相當之和解金3萬元,其雖有毒品前科,但吸毒者應為病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是被告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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