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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因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AD000-A109638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交往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在A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A女告知學校老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D000-A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1至23頁),且有被告與A女對話訊息乙份(見偵卷【即對話紀錄卷】第1至72頁)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即彌封卷】第3頁)附卷可稽。
又A女係95年11月生日,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年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佐(置於偵卷【即彌封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如陰莖)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如手指)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立法者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已逾18歲,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被告未依調解條件於110年12月24日前履行賠償,其犯後態度已然非佳,且暫不執行亦有疑義,原審未於110年12月30日宣判前查明被告履行情況,逕為緩刑當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自屬有理。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社群軟體結識A女,知其年齡仍與之合意性交,對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性觀念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人力公司所派遣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至識程度與經濟生活(見原審卷第74頁),且其與告訴人A母達成民事調解(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惟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其嗣以掃墓遲誤云云,非屬正當理由得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一、被告甲○○願給付原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参拾萬元,於llO年12月24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詳細帳號如原審調解筆錄之記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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