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
- 一、原判決誤認被害人甲女和聲請人為性行為時遭下藥而昏迷:
- (一)甲女在案發當晚曾以LINE傳送「我也愛你,晚安」等訊息
- (二)由聲請人先前提出與甲女之性愛光碟,影片一開始即能聽
- 二、原判決採信甲女與證人莊○○之證詞,然2人之證詞有諸多疑點,且
- 三、聲請人提出Clozapine藥理作用之新論文與報告【即再審聲
- 四、聲請人基於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 二、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 參、經查:
- 一、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
- (二)關於聲請意旨「二」部分
- 二、聲請再審無理由(即聲請意旨「三」)部分
-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2
- (二)聲請人固提出Clozapine藥理作用之新論文與報告,然依
-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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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培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侵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誤認被害人甲女和聲請人為性行為時遭下藥而昏迷:
(一)甲女在案發當晚曾以LINE傳送「我也愛你,晚安」等訊息給其男友莊○○,且甲女自述手機設有兩層密碼鎖,可見聲請人顯無可能在甲女昏迷時取得密碼傳送上開訊息。
況聲請人離開旅館後,甲女所撥打之第一通電話為聲請人門號,雙方通話數十秒且甲女當時清醒,非如原判決所認定甲女打的第一通電話是向莊○○求救,可見甲女在旅館期間意識清楚。
(二)由聲請人先前提出與甲女之性愛光碟,影片一開始即能聽到甲女問聲請人「你在錄影哦」,聲請人即回答「對阿」,其後聲請人要求甲女「腿張開一點」方便拍攝,甲女隨即將腿更為張開,且由聲請人一手持手機、一手撫摸甲女胸部,並無任何外力能使甲女雙腿更為張開之情形,足證聲請人和甲女發生性行為之際,甲女意識相當清醒。
二、原判決採信甲女與證人莊○○之證詞,然2人之證詞有諸多疑點,且證人莊○○亦有誣陷聲請人之動機:原判決認聲請人在義民廟對甲女下藥的依據為甲女之證述,然甲女如何在昏迷且無任何安全措施的狀態下乘坐於需要一定平衡力的機車行駛於山路且未摔落?聲請人與甲女於案發當年發生了不只一次的合意性交,也無交惡等情況,甚至還有曖昧對話,實無需對甲女下藥後發生性行為。
原判決引用莊○○之證詞作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而莊○○被戴綠帽多次,顯有誣告復仇之動機,原判決無視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於法不合。
三、聲請人提出Clozapine藥理作用之新論文與報告【即再審聲請狀之附件G、H、I、J(用藥指導、使用概要、過量報告、過量死亡報告)】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上開論文與報告之內容並未提及Clozapine有昏迷、無反射等副作用,文中所稱昏眩、頭昏則為低血壓造成且為少數案例(少於5%),據悉非常多藥物含有Clozapine成分,亦可能是甲女先前服用其他藥物所致。
附件G顯示常人每日最大劑量為900mg、附件I及J顯示服用過量會致命、附件J提及從未吃過此藥者,一次使用400mg可能就會有生命危險。
經聲請人計算後若該瓶子裝滿12560mg之Clozapine,則甲女可能升天,聲請人何必冒此風險下藥只為讓甲女昏迷?原判決認聲請人使用Clozapine迷昏甲女,顯然有誤,故聲請傳喚精神科醫師或藥劑師到庭以證聲請人之主張。
四、聲請人基於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參、經查:
一、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8號裁定審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於法未合。
(二)關於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亦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8號裁定實體審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茲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顯然於法不合。
二、聲請再審無理由(即聲請意旨「三」)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27日FDA藥字第1039908954號函、104年3月27日FDA藥字第1049901515號函、該署網路查詢資料(Clozapine),說明「含Clozapine藥物常見的副作用為昏昏欲睡/鎮靜作用等,症狀包含睏倦、嗜睡、無反射、昏迷等」、「Clozapine會產生鎮靜和降低癲癇發作的閥值作用」、「於仿單之藥物效力學相關的交互作用中記載,Clozapine可能增強酒精對中樞神經的作用」、「關於多久會出現昏睡現象及是否可能在服用10分鐘內完全昏迷,係為服藥後之人體生理反應與反應時間,須臨床醫師提供專業意見」等情,並綜合案發當晚千里福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認甲女進入旅館前之外觀狀態恰與上開藥效說明吻合,且甲女就經聲請人酌酒後飲用後上機車前,至翌日凌晨驚醒後之事毫無記憶,此一狀態應係上開藥效作用之結果(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11行起至第10頁第13行)。
原判決已詳予敘明甲女遭聲請人下藥後,因藥效作用致昏迷無力抵抗之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固提出Clozapine藥理作用之新論文與報告,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甲女體內所檢測出含有Clozapine之濃度、劑量為何,且各人體質不同,對不同成份配方藥物之反應時間及效果本有不同,聲請人所提此部分事證,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亦無傳喚精神科醫師或藥劑師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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