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原上訴,2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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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光明(下稱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用,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將其向中華郵政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之後作為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從證明3人以上共犯),於同年月10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鄧秋玉(下稱告訴人),佯稱係其高中同學需資金週轉為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告訴人不疑有詐,於翌日14時許,將款項40萬元依指示匯至上述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共39萬7千元領出(另外3千元則作為報酬),再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俊億」之男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其前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郵政ATM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之指述、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其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共39萬7千元領出再交予「林俊億」之男子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其太太在宜蘭縣南澳鄉家中接獲電話詢問是否需要貸款,等到其下班後,其太太告知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有詢問其有沒有需要貸款,其伊就直接加對方的LINE跟對方聯繫,因為其要貸款,對方說其財力狀況不太好,對方會先把錢匯到其帳戶,幫其的財力證明包裝,其就提供中華郵政及台銀帳戶給對方;

後來對方說錢已經匯到其戶頭,對方叫其把錢領出來交給「林俊億」之男子,對方說如果貸款成功的話,再從其帳戶扣掉3千元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1、被告是為了要貸款,才用LINE與對方聯絡,從卷附LINE對話紀錄均可看出,對方為取信被告,還跟被告說為讓其財力證明比較好看,要進行所謂的包裝作業,就是將1筆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再叫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可見被告應係受詐騙集團利用,並未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被告所提供帳戶係其退休金往來帳戶,如被告確與詐騙集團有共犯結構,為何會將如此重要之帳戶交給對方,況此帳戶內尚有被告自己2萬元款項,被告自得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帳戶交付對方,不會連自己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提領,足徵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與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後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再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共39萬7千元領出交予「林俊億」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9頁,110度偵字第2033號偵卷【下稱第2033號偵卷】第7至17頁,110度偵字第671號偵卷【下稱第671號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61至65、87至97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10至14頁,第2033號偵卷第47至49、51至52、103至10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郵局存摺明細、被告前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郵政ATM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9、20至48頁,第2033號偵卷第29至36、57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卷附被告與「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詢卷第38至47頁),可見「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開始與被告對話後,即以協助被告整合債務為由,要求被告將「忠訓委託證明」列印簽名後回傳,並須提供被告個人雙證件之正反面之翻拍照片、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等基本資料,繼而對被告說明「安排包裝之流程」,復向被告介紹「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為主管,並稱之後的作業都是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協助被告之申貸業務等語,其後便改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與被告對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遂指示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本案帳戶之餘額,並回傳餘額明細列印單之照片,待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即要求被告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事成後又指示被告至其所指定地點統一超商潤霖店(宜蘭縣○○鎮○○路000號),將款項交予公司職員「林俊億」,隨後被告乃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林俊億」,並取得自「林俊億」處取得之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分別有手寫「包裝金額400000林俊億」、「包裝金額18000林俊億)共2張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其誤信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即OK忠訓國際公司等語,尚非無據。

又依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陳益杰」係以需為被告製造財力證明,始能辦得貸款之說詞取信被告,而順利使其配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更在事前與被告聯繫時,傳送「忠訓委託證明」電子檔案給被告觀看,並要求被告列印該委託證明後簽名並檢附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藉此加深被告陷於錯誤之程度,及參以被告於取得「林俊億」交付之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後,仍持續與「陳益杰」討論貸款事宜等節,堪認被告確有可能遭「古凌嘉」、「陳益杰」所欺騙,而誤信有該辦理貸款公司之存在,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林俊億」等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1人擔任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雖辯稱:因為其要貸款,對方說其的財力狀況不太好,對方會先把錢匯到其帳戶,幫其的財力證明包裝,所以其就提供其中華郵政及台銀帳戶給對方;

後來對方說錢已經匯到其戶頭,對方叫其把錢領出來交給「林俊億」之男子,對方說如果貸款成功的話,再從其帳戶扣掉3千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5個小孩,已經退休,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對方說有1筆錢會匯入你的帳戶,就是幫我包裝財力證明的錢,我說不對,貸款程序應該不是這樣。

一般貸款程序應該要去銀行對保,但對方是說錢先幫我包裝好,我就可以貸款等語。

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未見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亦不知其營業處所,雙方僅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雙方信任基礎薄弱,且被告無須提供保證人或還款資力證明,僅僅提供2帳戶並提領匯入自己提供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對方即可輕易獲得貸款,顯然本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所告知被告之貸款方式與正常貸款程序完全不同。

足認被告對於所收受及交付他人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自承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依該人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對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其人及前來拿取款項之人均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道,均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之指揮、引導,此種方式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明知以自己之資力是無法向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正常貸得款項,且知悉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貸款程序不同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然其猶為圖能取得貸款,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指示從事領款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將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本案觀諸卷附被告與「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詢卷第38至47頁),可見「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開始與被告對話後,即以協助被告整合債務為由,要求被告將「忠訓委託證明」列印簽名後回傳,並須提供被告個人雙證件之正反面之翻拍照片、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等基本資料,繼而對被告說明「安排包裝之流程」,復向被告介紹「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為主管,並稱之後的作業都是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協助被告之申貸業務等語,其後便改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與被告對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遂指示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本案帳戶之餘額,並回傳餘額明細列印單之照片,待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即要求被告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事成後又指示被告至其所指定地點統一超商潤霖店(宜蘭縣○○鎮○○路000號),將款項交予公司職員「林俊億」,隨後被告乃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林俊億」,並取得自「林俊億」處取得之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分別有手寫「包裝金額400000林俊億」、「包裝金額18000林俊億)共2張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其誤信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即OK忠訓國際公司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依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陳益杰」係以需為被告製造財力證明,始能辦得貸款之說詞取信被告,而順利使其配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更在事前與被告聯繫時,傳送「忠訓委託證明」電子檔案給被告觀看,並要求被告列印該委託證明後簽名並檢附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藉此加深被告陷於錯誤之程度,及參以被告於取得「林俊億」交付之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後,仍持續與「陳益杰」討論貸款事宜等節,堪認被告確有可能遭「古凌嘉」、「陳益杰」所欺騙,而誤信有該辦理貸款公司之存在,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林俊億」等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古凌嘉」、「陳益杰」及「林俊億」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已有認識或可預見。

本件既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即難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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