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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主恩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54號、109年度偵字第3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主恩自民國109年3月起,加入「謝賀名」(微信暱稱「ACE」)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前往超商等地點領取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之「收簿手」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馨馨」、「華」、「高雅玲」及「陳鈺賢Jerry」之成年人(下稱「馨馨」、「華」、「高雅玲」及「陳鈺賢Jerry」),共同為下列各犯行:㈠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8日下午4時許,於網路臉書張貼徵才廣告,佯稱可提供賺取外快之機會,林函蒓(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判處罪刑)遂與「馨馨」、「華」等成員取得聯繫,復依「華」之指示,變更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再由李主恩依「謝賀名」之指示,於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強民門市領取林函蒓寄達內含上開金融資料之包裹,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害人之受騙贓款使用。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09年3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藍守禾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判處罪刑)致電許永仁,佯裝為其友人「高雅玲」,謊稱「高雅玲」之友人「林函蒓」遭遇困難,亟需借款,致許永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林函蒓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李主恩依「謝賀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許永仁匯入之受騙款項共計1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且從中抽取2%約2,400元作為報酬後,餘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謝賀名」指定之不詳帳戶上繳予「謝賀名」,並將林函蒓之中小企銀存摺及提款卡郵寄至「謝賀名」指定之不詳地址。
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傳送簡訊內容予葉毓騏(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006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提供個人信貸機會等情,致葉毓騏加入「陳鈺賢Jerry」之LINE,依照「陳鈺賢Jerry」之指示,拍攝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傳送予「陳鈺賢Jerry」,復持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汶莊門市,寄送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廣環門市,並傳送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陳鈺賢Jerry」;
另由「謝賀名」指示李主恩,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1分許,前往上址廣環門市領取葉毓騏所寄之上開金融資料包裹後,再放置至「謝賀名」指定地點,供作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贓款使用。
二、案經林函蒓、許永仁、葉毓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
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3月1日桃院增刑謙110審原金訴15、20字第111000606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主恩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經原審調查後認不能認此部分有何洗錢犯罪之故意,又因與原審認定有罪之詐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原判決理由欄五可按。
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雖未聲明究係對於原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然其理由欄僅對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範圍,此亦經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及洗錢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自承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客觀事實,而坦承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接觸「謝賀名」1人云云。
經查:上揭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領取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654號卷【下稱偵29654卷】第35至37頁、原審金訴15卷第80至81、88頁、本院卷第102至103、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函蒓、許永仁、葉毓騏於警詢時關於其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84號卷【下稱偵17984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1514600號卷【下稱警卷】第44至45、58至60頁),並有林函蒓與「馨馨」、「華」之LINE對話紀錄、寄貨單資料、許永仁之臺灣銀行匯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局109年3月31日109永康字第73號函覆之林函蒓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寄貨單資料、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詐欺案相關相片14張、葉毓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臺中商業銀行109年7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431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8678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至17、26至35、46至52、65至86頁、偵17984卷第35、39至41、47至49、51至63、65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168號卷【下稱核交2168卷】第9至17、19至3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無訛,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經查,依被告自述之犯案過程,係先經「謝賀名」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依據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某處交付給「謝賀名」,或係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提款卡取出,待「謝賀名」指示後,將提款卡內之金錢領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予「謝賀名」。
縱被告在過程中僅接觸「謝賀名」1人,然從被告參與之取簿及領款行為,即可知本案犯罪歷程所需工作甚多,需分別完成電話詐欺被害人、向人頭取得帳戶、掌握金錢及帳戶流向、聯繫被告取簿提款、向被告收取帳戶及款項等工作,而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認知,均可瞭解上開工作顯非1人所能完成,且被告在交付帳戶及金錢之過程中,均係以放置或無摺存款之製造斷點方法為之,並非當面交付,更可見此組織計畫縝密,以層層斷點方式避免追查,而上情均為被告犯案時所經歷之過程,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縱使不知組織內之詳細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亦能知悉此為3人以上、集團性、組織性之詐欺行為,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況被告於犯本案前之109年3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亦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CE」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更徵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已足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前揭洗錢部分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原審金訴15卷第80頁、本卷第99、123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謝賀名」、「馨馨」、「華」、「高雅玲」及「陳鈺賢Jerr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加重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被害人相異,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金訴15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9頁),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據以減刑,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亦併予說明。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橋頭地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一節。
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僅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之被害人與前案迥異,雖同為其參與「謝賀名」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犯,基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評價已獲滿足,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與前案並非同一,本院自得審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誤認。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予詳察,徒以被告僅有接觸「謝賀名」1人,而無從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自有違誤。
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全部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工作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參與程度、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洗錢及大部分之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本案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沒收㈠被告本案2次領取裝有金融資料包裹之報酬各為1,000元,另事實欄一㈠所示提領款項之報酬為2,4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15卷第80至81頁),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400元(1,000+2,400=3,400);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於偵訊供稱:將領取之款項扣除報酬剩餘之116,600元(119,000-2,400=116,600)無摺存款至「謝賀名」所指定之不詳帳戶等語詳實(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325卷第34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現金116,600元已輾轉交給「謝賀名」,該116,600元應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李主恩提領林函蒓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受騙款項之金額及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 2 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 3 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 4 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 5 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 6 109年3月12日凌晨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商逢盛門市 19,005元(含手續費) 共計 1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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