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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欽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熊兆周
周文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4號、107年度偵字第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民國105年間推動公立國民中小學老舊廁所整修工程專案計畫,宜蘭縣南澳鄉南澳國民小學(下稱南澳國小)為改建校內1樓及2樓之老舊廁所,遂向國教署提交申請。
嗣於106年4月間,經國教署審查通過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117萬3,334元(其中教育部補助105萬6,000元,宜蘭縣政府補助11萬7,334元)辦理該校「106年度公立國民中小學老舊廁所整修工程」(標案案號:106003,下稱本案工程)。
被告周文明為南澳國小校長,綜理南澳國小教務、總務及學務等各項業務工作,亦係本工程之開標人、核定底價人及主持驗收人,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本工程經南澳國小委託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熊兆周)辦理設計、規畫監造工作,並進行招標作業後,於106年10月12日辦理第4次開標,並由址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12樓之竤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竤祥公司,負責人:莊志欽)以報價106萬元平於核定底價得標。
竤祥公司自簽訂採購契約後,即按招標履約暨工程契約規定於工程開工報告書申報自106年10月23日開工至106年11月30日完工。
嗣因竤祥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無法如契約期限完工,被告莊志欽遂於106年12月3日與南澳國小校長周文明商議後,雙方合意以本工程於106年10月31日工地會勘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第4點「因圖面與現況施作位置不符,須展延工期」為由,同意展延(免計)工期9日及因學校辦理學期期中評量而免計工期5日,將原竣工日期之106年11月30日延展至106年12月14日;
惟於106年12月14日工程展延履約期限屆至時,本工程尚有「廁所洗手檯尚未裝設」、「廁所地板未鋪設完全」、「廁所水管未調整」、「1、2樓廁所小便斗上方牆面未施作馬賽克圖騰磚」等工項未符合設計圖說、契約文件之要求而仍未竣工,被告莊志欽為避免因履約遲延,應依合約書第17條遲延履約事項第1項前段規定:按逾期日期,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乃於業務上登載之施工日誌上填載「實際進度100(%):100.00%」及工程竣工報告表上填載「實際竣工日期106年12月14日」等不實記載,具函向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及南澳國小申報本工程已全數完工而據以行使。
㈡被告熊兆周於接獲承包商竤祥公司上開通知後,明知竤祥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尚有上開未依合約規定竣工之事實,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同意竤祥公司申報竣工,於106年12月14日、15日亦未至現場勘驗是否竣工,即於106年12月14日填製「實際進度100(%):100.00%」等不實之建築物監造日誌,並於「工程竣工報告表」填載「實際竣工日期106年12月14日」等不實記載後,函請南澳國小辦理驗收而據以行使。
㈢被告周文明係本工程之主驗人員,於接獲竤祥公司及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之完工、驗收通知後,明知驗收時,須依合約書及竣工圖說詳實核對,查明本工程有無確實依契約及竣工圖說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應依實際施作項目核實登載,且竤祥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申報本工程完工時尚有前揭「廁所洗手檯尚未裝設」、「廁所地板未鋪設完全」、「廁所水管未調整」、「1、2樓廁所小便斗上方牆面未施作馬賽克圖騰磚」等工項未符合設計圖說、契約文件之要求而仍未竣工,明知上開「工程竣工報告表」為不實,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前揭「工程竣工報告表」上簽名,並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承辦人暨總務主任林淑玲(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儘速安排辦理驗收。
林淑玲明知本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尚未竣工完成,竟與周文明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淑玲在「驗收紀錄」之「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勾選「未逾期」,並在「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位,虛偽記載不實之「廠商於106年12月15日函文通知本工程已竣工完成,並請學校辦理驗收,經會同監造單位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商竤祥公司現場勘查」字樣,足生損害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
嗣被告周文明於106年12月22日10時主持第1次驗收工作及於106年12月27日10時辦理第2次驗收工作時,明知竤祥公司履約遲延且未依工程施工圖施工等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先在106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宜蘭縣南澳國民小學驗收紀錄」之「履約有無逾期」乙欄,同意勾選「未逾期」,並在「驗收紀錄」之「初驗經過」欄,同意虛偽記載不實之「廠商於106年12月15日函文通知本工程已竣工完成,並請學校辦理驗收,經會同監造單位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商竤祥公司現場勘查……」字樣,復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宜蘭縣南澳國民小學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位,同意虛偽記載不實之「廠商於106年12月15日函文通知本工程已竣工完成,並請學校辦理驗收,經會同監造單位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商竤祥公司現場勘查……」字樣,並在「驗收結果」欄,同意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並由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莊志欽、熊兆周於驗收紀錄上簽名而共同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足生損害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
嗣被告周文明復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南澳國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函請國教署及宜蘭縣政府行使請款,使竤祥公司得以於107年1月16日順利請領工程款總額106萬元整,足生損害於國教署及宜蘭縣政府審核本件工程實際施作內容、進度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熊兆周就其不實登載監造日誌、工程竣工報告表、被告莊志欽就其不實登載施工日誌、工程竣工報告表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周文明就其不實登載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持以行使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熊兆周、莊志欽雖非公務員,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文明共同實施犯罪(不實登載驗收紀錄部分),故亦成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周文明就上述不實登載工程竣工報告表部分,則與被告莊志欽、熊兆周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起訴法條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368頁、第370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已明定主觀犯意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則行為人縱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難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必須客觀上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
換言之,公務員須明知該事項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以該條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志欽、熊兆周、周文明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以:⑴被告周文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莊志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⑶被告熊兆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⑷證人林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謝在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⑹證人王國華、鄭轅緒、邱家詠、張慶梧、林明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⑺竤祥公司、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件工程計畫審核結果公文、本件工程核定工程經費公文、工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採購底價單、決標公告影本、南澳國小同意核定監造計畫書(摘要)資料影本、南澳國小同意核定施工計畫書(摘要)資料影本、工程開工報告書及承包商駐工地負責人委託書影本、106年10月31日工地會勘事宜會議紀錄影本等。
⑻南澳國小與被告熊兆周間於106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宜蘭縣南澳國民小學『106年度老舊廁所整修工程』監造計畫書(含監造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合約編號:106003)、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建熊工字第0000000號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請領函及收據影本及「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弘道樓屋頂PU防漏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1份。
⑼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及變更設計一覽表影本、免計工期5日申請及同意公文影本各1份、免計工期9日申請及同意公文影本。
⑽竤祥公司完工通知(106年12月14日竤工東字第1061214-01號)函影本、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同意驗收及工程竣工報告表(106年12月15日建熊工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106年12月22日驗收紀錄(第1次)影本1張、106年12月27日驗收紀錄(第2次)及附件影本1張及1~2樓廁所立面展開詳圖-2,工程圖及竣工圖影本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南澳國小同意完成驗收簽文影本、設計監造費請領函及收據影本各1張、107年1月16日南澳國小支出設計監造費、工程款匯款書影本及工程款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1張及現場照片等。
⑾106年12月14日莊志欽簽章之施工日誌影本1張、106年12月14日熊兆周簽章之建築師監造日誌影本1張、南澳國小校園監視器錄像擷取圖片、107年9月4日會勘紀錄暨照片彙編、宜蘭縣政府教育處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紀錄表及南澳國小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影本等。
⑿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建熊工字第1070215號函文說明二「有關1,2樓廁所男生用小便斗上方牆面馬賽克圖案於施工中經現場討論後因超出合約數量無法追加經費故未施作」及現場照片,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0月17日以建熊工字第0000000號函,將修正之竣工圖函文南澳國小。
⒀南澳國小就本工程未按圖施工部分向承包商、監造單位主張依契約行事往來之函文、工程合約書第15條-驗收規定影本1份、工程合約書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影本1份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對照表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志欽、熊兆周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莊志欽辯稱:當時只剩下洗手檯未安裝,加上蘇花公路路況不佳,無法及時安裝,且洗手檯是定製品已經買好放在工廠,因為裝置的地點是在室外,怕被學生弄壞,定製品蠻貴的,所以伊想等到驗收前才裝設完成,伊認為已經做完了,所以報竣工,報竣工會經過驗收的程序,驗收的程序有可能會有瑕疵,那是之後補件的事情,一座洗手檯僅需十幾分鐘就可以裝好,應不影響申報竣工;契約記載馬賽克圖騰磚部分數量1、2樓各1.8㎡(平方公尺,下同),伊實際施作範圍每樓均已超過1.8㎡,小便斗上方牆面馬賽克圖騰磚部分已超出契約數量;伊並沒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熊兆周辯稱:其接獲竤祥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所發送之竣工通知後,於7 日内之106年12月22日辦理竣工勘查,當日雖亦為初驗之日期,然此一時間點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7日之時限内,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竣工勘查不得與初驗於同一日辦理,故其在初驗日於初驗之前先行辦理竣工勘查後再進行初驗,於法並無不合,而洗手檯、廁所地板、水管等工項,竤祥公司均已於106年12月22日第一次驗收前調整完畢,其所填載的106年12月14日之建築物監造日誌及工程竣工報告表,係依勘查竣工時所見的情形認為已經竣工而為之記載,屬依實際執行監造業務及竣工查驗業務而製作之文書,並沒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文書等語。被告周文明辯稱:本案工程洗手檯設備部分,可馬上裝置完成,我的認知學校端主要是驗收,竣工是監造比較有專業,要監造單位認定,我不是很清楚什麼才叫竣工,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周文明為南澳國小校長,亦係本案工程之開標人、核定底價人及主持驗收人,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本案工程經南澳國小委託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熊兆周辦理設計、規畫監造工作,並進行招標作業後,於106年10月12日辦理第4次開標,由被告莊志欽擔任負責人之竤祥公司以報價106萬元平於核定底價得標。
本案工程依合約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開工,原竣工日期之106年11月30日,後因故延展至106年12月14日。
被告莊志欽遂於106年12月14日在施工日誌上填載「實際進度100(%):100.00%」及工程竣工報告表上填載「實際竣工日期106年12月14日」,具函向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及南澳國小申報竣工。
被告熊兆周於接獲承包商竤祥公司上開通知後,同意竤祥公司申報竣工,並填製「實際進度100(%):100.00%」之建築物監造日誌,並於「工程竣工報告表」填載「實際竣工日期106年12月14日」後,函請南澳國小辦理驗收。
被告周文明於接獲竤祥公司及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之完工、驗收通知後,於前揭「工程竣工報告表」上簽名,並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27日主持第1、2次驗收工作,同意由該校承辦人員在「宜蘭縣南澳國民小學驗收紀錄」之「履約有無逾期」乙欄,勾選「未逾期」,並在「驗收紀錄」之「初驗經過」欄,記載「廠商於106年12月15日函文通知本工程已竣工完成,並請學校辦理驗收,經會同監造單位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商竤祥公司現場勘查……」字樣,在「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後被告莊志欽、熊兆周均有於驗收紀錄上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欽、熊兆周、周文明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當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竤祥公司所承包之本案工程於106年12月14日尚有「廁所洗手檯尚未裝設」、「廁所地板未鋪設完全」、「廁所水管未調整」、「1 、2樓廁所小便斗上方牆面未施作馬賽克圖騰磚」等工項未符合設計圖說、契約文件之要求而仍未竣工,被告莊志欽卻在施工日誌、工程竣工報告表填載實際進度100%、竣工日期106年12月14日等不實記載,並向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南澳國小申報竣工而據以行使云云,然查:1.共同被告即證人熊兆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工程設計圖說,1樓、2樓廁所男生用小便斗上方内牆面應貼馬賽克圖騰磚2x2cm,因為我的疏忽,數量不足,所以後來我請竤祥公司用其他磁磚來代替。
因為圖騰磚數量不夠,補需要錢,但是學校沒錢,合約圖中要求一定數量的圖騰磚,則竤祥公司只要提供同樣數量的圖騰磚,設計圖有不符合,應該是我這邊要更改,是我没更改竣工圖,所以是我的疏忽,竤祥公司依照數量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37-239頁);
現場有做洗手檯上面的圖騰磚,那邊的數量已經超過原來設計書上的數量了,超過1.8平方米,後來莊志欽就要求小便斗上面的馬賽克圖騰磚就不施作,我疏失在我合約書沒有隨之更改但竣工圖有修改,我回去再補陳等語(見偵5410號卷二第223-224頁)。
被告莊志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圖騰的馬賽克依照圖說用在洗手檯的上方,第二個是在小便斗上方的那面牆。
關於1、2樓廁所整修工程費中「貼馬賽克磚(圖騰圖案由學校提供)」部分的契約數量各為1.8㎡,設計圖跟契約書是不一樣,實際上我們施作的範圍大於1.8㎡,每一樓都超過1.8㎡。
當時我就有先跟總務主任報告,馬賽克數量已經超過,我要請示建築師,因為馬賽克要訂做沒有那麼多,來的貨沒有那麼多,而且合約只有1.8㎡,但是實際施作超過1.8㎡,我跟主任報告後,主任說如果建築師同意,就以30乘60的璧磚補在小便斗上方的牆面等語(原審卷第451-452頁)。
證人林淑玲偵查中具結證稱:未施工部分其實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我是承接的人員,施工單位說洗手檯那邊馬賽克的數量都已經超過契約的面積了,但他沒有跟我提過小便斗上方的馬賽克沒有要施作等語(見偵5410卷二第379頁),足見被告莊志欽確實有向監造單位及南澳國小反映施作馬賽克圖騰磚數量有誤之情形,且得到監造人被告熊兆周之同意得以其他磁磚代替,方未在1樓、2樓廁所男生用小便斗上方内牆面施作馬賽克圖騰磚等情,堪信屬實。
對照南澳國小與竤祥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所簽訂的「宜蘭縣南澳鄉南澳國民小學106年度公立國民中小學老舊廁所整修工程合約書」之內容,1、2樓廁所整修工程費:「貼馬賽克磚(圖騰圖案由學校提供)」部分之合約數量均為1.8㎡。
參酌上開合約書中設計圖A3-01(1~2層廁所立面展開詳圖-1)、A3-02(1~2層廁所立面展開詳圖-2),於洗手檯上方及廁所小便斗上方牆面均註記「內牆面貼馬賽克圖騰2x2cm」(見偵字第5410號卷二第342頁),可證原本之設計圖中,需使用馬賽克圖騰磚之牆面為1、2樓之洗手檯上方及小便斗上方。
然依據該設計圖所示,1、2樓之洗手檯上方貼馬賽克圖騰磚之牆面總長為695cm(計算式:45+85+500+15+50),寬度為30cm,則就洗手檯上方貼馬賽克圖騰磚面積約為2.085㎡(計算式:695x30/10000=2.085),已超過契約所載之面積1.8㎡之馬賽克圖騰磚數量。
而本案廁所洗手檯上方牆面確實已依設計圖施作馬賽克圖騰磚一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410號卷二第214頁),應認與被告莊志欽上開陳述屬實。
是以,本案工程合約所要求之數量僅有面積1.8㎡與設計圖說之範圍、數量並不相符,被告熊兆周亦自陳其疏未在驗收前修改竣工圖,導致實際施作與原設計圖不符之情,足見被告莊志欽雖未在小便斗上方牆面施作馬賽克圖騰磚,然其主觀上認為其所施作之數量確實達於合約書約定之數量,已施作完成,尚難逕認被告莊志欽就此部分申報竣工,主觀上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2.查竤祥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申報竣工時,未將廁所洗手檯裝設完成一節,業為被告莊志欽所坦認在卷,並有南澳國小校園監視器錄像擷取圖片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另「廁所水管未調整」部分,則經被告莊志欽自陳:水管指的是洗手檯的部分,已經裝設完畢,只是還沒有調整,因為要等洗手槽放下去才能調整等語。
至公訴意旨所指「廁所地板未鋪設完全」部分,被告莊志欽辯稱:地板已經鋪設完,只是尚未整理等語,另參以被告周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洗手檯還沒有安裝,此外都沒有其他感覺明顯未完工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依卷內證據尚無法確認廁所地板是否未鋪設,或未鋪設之位置、面積,此部分應不能逕為被告莊志欽不利之認定。
然關於上述洗手檯、廁所地板、水管等工項,竤祥公司均已於106年12月22日第一次驗收前調整完畢等情,有106年12月22日驗收紀錄(第1次)影本1張、106年12月27日驗收紀錄(第2次)、現場照片、南澳國小校園監視器錄像擷取圖片等在卷可參,已足認定。
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復參本案工程合約書第15條驗收之規定:「…㈡ 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内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第17條:遲延履約之規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而有差別。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等節。
共同被告即證人熊兆周於偵查中證稱:「雖然部分小東西沒完成,不代表沒完工」、「我記得只有玻璃跟現場水管沒完成,這些都可以繼續進行,完工不是不能再施工,可以繼續施工之後初驗、複驗」、「(竣工何意?)工程所施作的部分做完就是竣工,如果沒做完有缺失就用初驗、複驗改善」、「洗手檯是活動式的,只要貨到裝設就可以了,因為活動體怕破壞,過程需要複驗完結。」
、「因為洗手檯是活動體,我們容許事後檢查前裝好,少許不合格列第一次初驗缺失改善,再不合格就第二次複驗,我們會容許依實際情況調整。」
、「我有去看,施工單位莊志欽是說驗收前他會把它沒完成的收完,一般工地有些沒有收完是很正常的,而且他可以現裝現完成。」
、「一般工程只要在驗收前收完就好,就是東西驗收時還可以讓它改善完,改善完在驗一次,所以才會分初驗、複驗。
我上面講一般工程只要在驗收前收完就好是指初驗,初驗沒過會給他時間一個禮拜、兩個禮拜做好,複驗再沒做好就要讓他當天或隔天就要完成。」
等語(偵5410卷二第200頁)。
是以,依本案工程合約約定,廠商在申報竣工後,尚有確認竣工、驗收(初驗、復驗)等程序,而初驗、複驗後評估工程若有瑕疵,得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而「限期改正」之日數,不計入逾期日數。
是依共同被告即證人熊兆周所述,在工程實務上,申報竣工後並非不能再進入工地施工,初驗程序前應可容許廠商作瑕疵調整,並不代表未竣工,足認申報完工後、初驗前之預先瑕疵修補,應無礙於工作物完成之認定。
再者,工程契約之性質與買賣或一般製造契約不同,幾乎不可能要求承攬人的工作完完全全、毫無瑕疵地符合契約上所有的規範及圖說,縱使工作物有瑕疵存在,但瑕疵若不影響契約之使用目的或不妨礙定作人之使用時,即應認定工作已經完成。
又本案工程於106年12月14日時,廁所衛浴設備及馬桶管線等主要工項均已經完成,故被告莊志欽辯稱:伊認為已經做完了,所以報竣工,一座洗手檯僅需十幾分鐘就可以裝好,應不影響申報竣工,其主觀上認知可以填載施工日誌、工程竣工報告表,交予監造人及驗收人員作確認、驗收等語,並非無稽。
因此,被告莊志欽記載竣工及施工進度100%,是否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即存合理之懷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熊兆周明知竤祥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尚有上開未依合約規定竣工之事實,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同意竤祥公司申報竣工,於106年12月14日、15日亦未至現場勘驗是否竣工,即於106年12月14日填製「實際進度100(%):100.00%」等不實之建築物監造日誌,並於「工程竣工報告表」填載「實際竣工日期106年12月14日」等不實記載後,函請南澳國小辦理驗收而據以行使云云。
惟查:1.同案被告即證人周文明於偵查中陳稱:工程是由熊兆周設計、監造工作,但是我不曉得熊兆周派誰到工地監工,有時候他會到工地,但不是每天到工地,通常一段時間要檢查或學校開會熊兆周會到等語(見他卷第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有承辦人員,我在的時候比較少看到他,可能有時候我不在或我沒有看到的時候,熊兆周會到現場也不一定,我大概一星期會看到他來現場一次,比較重要的會議他都會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又共同被告即證人莊志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熊兆周有來現場看,每天會向他報備,並以視訊向他討論施作,熊兆周一星期至少一次會到現場,如果施作當中有困難,要跟他現場討論,就會請熊兆周他過來,他也會不定時問我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52-453頁),及證人林淑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熊兆周來學校監工,但不是每天,只有開會議時才出現會巡一下工地,現場他沒有每天來監工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大致相符,故被告熊兆周不定期至現場察看,不得因其未於106年12月14日竤祥公司申報竣工至初驗當日至現場察看,認其明知竤祥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尚未竣工。
2.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經查,被告熊兆周在接獲竤祥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所發送之竣工通知後,即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南澳國小,請該校安排辦理驗收,此有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15日建熊工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南澳國小接獲前開來函後,旋訂於106年12月22日辦理初驗,因南澳國小之初驗日期係在被告熊兆周發函後7日,而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即可,故被告熊兆周上開所辯:其於7日内之106年12月22日辦理竣工勘查,當日雖亦為初驗之日期,然此一時間點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7日之時限内,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竣工勘查不得與初驗於同一日辦理,其在初驗日於初驗之前先行辦理竣工勘查後再進行初驗,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非無稽。
3.嗣被告熊兆周於106年12月22日前往南澳國小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後,關於上述洗手檯、廁所地板、水管等工項,竤祥公司均已於106年12月22日第一次驗收前調整完畢等情,有106年12月22日驗收紀錄(第1次)影本1張、106年12月27日驗收紀錄(第2次)、現場照片、南澳國小校園監視器錄像擷取圖片等在卷可參,業如前所述,故被告熊兆周辯稱:其所填載的106年12月14日之建築物監造日誌及工程竣工報告表,係依勘查竣工時所見的情形認為已經竣工而為之記載,屬依實際執行監造業務及竣工查驗業務而製作之文書,並沒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文書等語,應可採信。
檢察官以被告熊兆周未於106年12月14日前往確認工地實際狀況,即認被告熊兆周所填載之106年12 月14日之建築物監造日誌及工程竣工報告表,屬無實際執行監造業務及竣工查驗業務而製作之不實文書云云,即無理由。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文明明知竤祥公司尚有「廁所洗手檯尚未裝設」、「廁所地板未鋪設完全」、「廁所水管未調整」、「1、2樓廁所小便斗上方牆面未施作馬賽克圖騰磚」等工項未符合設計圖說、契約文件之要求而仍未竣工,卻於前揭「工程竣工報告表」上簽名;
於106年12月22日、27日均明知竤祥工程公司履約遲延且未依工程圖施工,竟在驗收記綠同意林淑玲在「驗收紀錄」上之「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勾選「未逾期」,在驗收紀錄欄位,虛偽記載不實之「廠商於106年12月15日函文通知本工程已竣工完成,並請學校辦理驗收,經會同監造單位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商竤祥公司現場勘查」字樣,並在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同意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與被告莊志欽、熊兆周共同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
被告周文明復持登載不實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函請國教署及宜蘭縣政府行使請款云云。
惟查:1.被告周文明係本案工程之主驗人員,其依據廠商即竤祥公司提送之施工日誌、工程竣工報告表,再經監造單位以同意竤祥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申報竣工的函文通知南澳國小,方安排辦理驗收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熊兆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工程基本是依照工程會的規定,校方屬於行政單位,不是專業單位,專業部分由我們建築師處理,我們會依照現場狀況調整,調整部分也會做會議紀錄,因為地方比較偏遠,竤祥公司也不是特別專業,這件是比較小的工程,他也是竤祥補貼做的,我在製作文書的時候不會完全依照工程會所有的制式規定,所以程序上會有一些瑕疵,這是難免的,但在驗收前都會依照合約預算完成,馬賽克的部分不是刻意不做,因數量已足夠,已經達到合約書的要求了,圖片上有誤的話是由建築師修正,我是後面才修正竣工圖,完工前、完工後該做什麼事我們都會把他做完無誤,周校長也沒有問題,他不需要負專業上的責任,我是看當時情況來做調整,合約是死的,現場情況要靠我們去調整,完工0K無誤等語(見偵5410號卷二第225頁),並有竤祥公司完工通知(106年12月14日竤工東字第1061214-01號)函影本、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同意驗收函影本(106年12月15日建熊工字第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324號卷二第69、70頁)。
參以被告周文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的認知是洗手檯沒有安裝,並不是有沒有竣工,我所說的廠商先報給監造,是因為竣工要監造單位認定、我的認知學校端主要是驗收,竣工是監造比較有專業,他才比較清楚,我不是很清楚什麼才叫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足見被告周文明為教育人員,於政府採購、工程方面,並非專業,其係依據廠商、監造單位提送之函文及施工資料,以及本案工程之監造單位對於竤祥公司申報竣工既已表示認可,被告周文明認為竤祥公司之工程進度應可在106年12月14日陳報竣工,應屬合理。
因此被告周文明在前揭「工程竣工報告表」上簽名,嗣於驗收時同意承辦人於「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勾選「未逾期」,主觀上應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
2.至於106年12月22日、27日2次之驗收紀錄所記載「廠商於106年12月15日函文通知本工程已竣工完成,並請學校辦理驗收,經會同監造單位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商竤祥公司現場勘查」之內容,僅係將竤祥公司及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之來函情形及後續處理所為之紀錄,並無不實之情形。
況參諸卷附南澳國小106年12月22日之初驗驗收紀錄記載:「經本校校長及主任等現場驗收檢視,有下缺失:1.收邊條交接突出部分磨平。
2.一、二F未做再修飾光滑、明亮。
3.便桶水箱拉繩調整(加長)。
4.座式馬桶沖水不良,請改善。
5.洗拖盆排水底座,補水泥。
6.天花板及牆面,恢復原狀。
〔初驗結果]:請於三天後完成改善,並於12/27上午10時再驗。
〕」,可見被告周文明於初驗時提出上開缺失,足認被告周文明本於其職責仍有實質驗收,故被告周文明辯稱:我的認知學校端主要是驗收,竣工是監造比較有專業,竣工要監造單位認定等語,應屬可採。
本件洗手檯、廁所地板、水管等工項,竤祥公司均已於106年12月22日第一次驗收前調整完畢等情,有106年12月22日驗收紀錄(第1次)影本1張、106年12月27日驗收紀錄(第2次)、現場照片、南澳國小校園監視器錄像擷取圖片等在卷可參,業如前所述,故被告周文明在前揭「工程竣工報告表」上簽名,嗣於驗收時同意承辦人於「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勾選「未逾期」,主觀上難謂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
3.證人即本案工程承辦人林淑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設計不是我承辦的,1、2樓男廁小便斗上面的馬賽克圖騰也是需要施作的,但我沒有特別注意那個地方,工程的人員沒有提醒我說那個也要做,後來調查站的人員核對時我才發現那邊也沒有去施作等語(見偵5410卷一第117頁),足見本案工程之承辦人林淑玲於驗收時並未注意有關小便斗上面的馬賽克圖騰未施作之情形,因而於驗收結果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應可認定。
衡情本案承辦人林淑玲並不知悉此部分未施作,則被告周文明於偵查中供稱:驗收時廠商及驗收單位都沒有驗到小便斗上方的原住民圖騰等語(見偵5410卷一第127頁),應屬實情,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文明於驗收時知悉「1、2樓廁所小便斗上方牆面馬賽克圖騰磚」未施作之事實,尚難以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罪名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所謂「竣工」,應是指工程按照契約圖說完成工作而不用再進場施做工程,本案施工現場於106年12月14日尚有「廁所洗手檯尚未裝設」、「廁所地板未鋪設完全」、「廁所水管未調整」、「1、2 樓廁所小便斗上方牆面未施作馬賽克圖騰磚」等工項未符合設計圖說、契約文件之要求,已經存在尚未完工的顯然瑕疵缺漏,應認不存在模糊地帶得讓被告莊志欽自行認定已經達到施工進度百分之百及完全竣工之程度,即不能認定本案工程已達竣工;
106年12月14日之後,現場工人仍繼續在現場施工至106年12月14日,可認被告莊志欽明知該工程根本未達竣工之程度,其動機在於為了免除契約違約金,始在施工日誌及工程竣工報告中登載不實,本案工程因登載不實之竣工日期,而少收逾期違約金,本案確實足生損害於業主無訛;
又被告熊兆周既未於106年12月14日竤祥公司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後至施工工地現場勘查施工情形,其所填載的106年12月14日之建築物監造日誌及工程竣工報告表,即是無實際執行監造業務及竣工查驗業務而製作之不實文書;
被告周文明於原審亦供稱:知悉洗手檯沒有安裝等語,其雖為教育人員而不具工程專業,但如此明顯之工程瑕疵缺漏,只要是一般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認定該施工品質及階段顯未達竣工之程度無疑,據此可見被告周文明主觀上係基於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甚明。
惟依卷內各項事證,難認被告莊志欽、熊兆周、周文明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具有主觀犯意,自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志欽、熊兆周、周文明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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