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原附民,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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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佳靜
被 告 王子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本件被告王子欣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1、292、359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判決,檢察官與被告王子欣分別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嗣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4日士檢卓辰111上6字第1119002559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被告王子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原審法院111年3月10日士院擎刑平110金訴292字第111020210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參,是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110年11月29日)後、本院繫屬前(111年3月16日)前之111年2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 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原告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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