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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郁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王郁升因涉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布通緝,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與國二橋下,向聲請人出示記載聲請人遭通緝之電腦螢幕紀錄,聲請人回稱「通緝就通緝」,且不相信自己遭通緝,再由員警出示聲請人遭通緝之報表予聲請人閱覽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將聲請人逮捕、帶回派出所,有新北地院通緝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員警密錄器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附卷可查,並經員警到庭陳述在案,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逮捕程序並無違誤。
至於其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均非本件所得審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從未收到新北地院的開庭通知,更不知自己遭通緝,且執法人員並未遵循法定程序,也有嚴重疏失,造成抗告人的不信任。
又應調查監理站之監視器畫面,即知事件真相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
「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
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
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
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
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12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與國二橋下,向其出示其遭通緝之電腦螢幕紀錄,抗告人回稱「通緝就通緝」,且不相信自己遭通緝,員警再出示抗告人之通緝報表予抗告人閱覽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將其逮捕、帶回派出所,經核卷存資料,原審認為應予逮捕、拘禁,故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審,並將之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無違誤。
㈡嗣抗告人於111年1月19日依法提出抗告狀由原審法院收受,惟經本院調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並詢問偵辦此案之員警與承辦本案之新北地院書記官,抗告人因毀損案件移送新北地院後,法院裁定抗告人限制住居並釋放(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抗告人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狀態中,其已回復自由,依據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
另抗告意旨稱應調查證據等節,與提審程序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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