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39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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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愷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愷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審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

經原審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

爰審酌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簿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共2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

其犯案期間均係於民國107年5月3日至29日間所為,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從上開判決書所示,其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次數亦僅7次等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以與其責任相符;

再衡酌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受刑人所獲得之報酬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前已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爰在此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部分執行,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惟自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之犯行,屬相同屬性,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8年同年度,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審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時之特殊理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難昭折服。

是受刑人以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避免受刑人因案件於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規範實現,並整體考量受刑人於同一期間內數件詐欺等犯行、受刑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變更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業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內部界限之意義及刑罰公平性云云,自委無可憑。

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受刑人泛稱原裁定之結果將導致其所受刑罰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云云,亦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違反內部界限之意義及刑罰公平性,並以原裁定之結果導致其所受刑罰高於其餘同類案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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