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437,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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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國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瑋(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依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理論,參照實務上其他法院所判之例,及本人另案定刑之裁定加計本案所定之刑期,較一般強盜或販賣二級毒品之刑度還重,實有違公平原則,綜上,期盼法院能從新從輕,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法規說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院判斷:⒈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原審附表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附表編號6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原審依檢察官就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為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1月)以上,合併刑期(5年8月)以下,顯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年7月,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與其他編號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且觀之: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1年6月)減去4月,②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11月)減去2月,③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2、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1年3月)減去7月,上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1年1月、3月、8月),合計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然原審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6月,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是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量刑之應執行刑過重已無理由。

⒉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實已就原宣告刑總和相當程度之減低,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至抗告意旨所引其他案件定刑,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無從比附援引。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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