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46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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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福廷


(現於法務部○○○○○○○○○○○執刑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福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2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又抗告人前因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友人鄭吉雄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與鄭吉雄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一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百」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1020公克、純質淨重15.152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提起公訴。

其中關於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

關於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而以109年執字188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部分易科罰金等節,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形式上雖明確表明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案件聲明異議,然其所述之實質內容,實係主張上開109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決中所示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該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是上開判決不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體判決,核其所指,係對上開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此應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故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109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持有二級毒品案,抗告人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與鄭吉雄各出資新臺幣1萬4000元,一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時有先試用過,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試用完才購買,並非單純購入安非他命而持有,警詢筆錄疑漏載等情。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而有關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抗告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亦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經細繹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抗告狀所述內容,其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抗辯,顯係對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自與前揭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

另原審裁定亦已闡明倘抗告人仍認上開確定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與聲明異議之程序無涉。

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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