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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佳星(下稱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宣示判決,該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並有該處所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妻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抗告人亦未在監所,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該判決既已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且因抗告人之居所地即在桃園市中壢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於111年1月11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抗告人之上訴顯屬逾期,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妻子均為私立高中勉強畢業之學歷,法律知識有限,因而認20天的上訴期是以「工作天」計算(以工作日計算之到期日為111年1月17日)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該判決業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務人員送達之際,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妻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1頁),是原審前開判決正本已於110年12月20日已因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並自111年12月21日開始計算上訴期間。
㈡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然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將扣除之在途期間1日與法定不變期間20日聯接計算後,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1月10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1月10日向原審提起上訴,然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1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45頁),顯見其上訴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然上訴期限為法定期限,無從因不知法律規定或誤解法律規定而阻卻其期限之進行,且抗告人之上訴既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他實體事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是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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