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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富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110年度撤緩字第33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富群(下稱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對鄭彩珠履行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執行檢察官傳喚應於110年11月23日到案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未據受刑人到案,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0年9月14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該行動電話為空號;
嗣由執行檢察官囑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查訪,經該址租客表示受刑人已搬離、沒有聯絡方式;
前往受刑人前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查訪,亦未能會晤受刑人;
且送達上開2址之送達證書亦記載查無此人。
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所定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由法院審酌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節、嚴重程度等,綜合判斷前案基於為使惡性輕微之初犯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考量所為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固以:受刑人長期在工作,且租約到期,故未收到電話聯繫及執行通知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
惟查:㈠原裁定依卷內事證,認定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罪,經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詎於緩刑生效後,由執行檢察官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應於110年11月23日到案,不僅書記官撥打受刑人電話已為空號,且送達於受刑人之通知亦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
加以執行檢察官囑警依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地進行查訪,未遇受刑人,亦查無受刑人之聯絡資訊,因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所定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罪,前經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寬典,為確保受刑人確實對該案告訴人鄭彩珠履行賠償,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而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負擔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義務,惟送達至受刑人所陳報居所之文書均經以「查無此人」退件,受刑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亦為空號,可見受刑人有意規避執行,顯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警惕留意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實無改過自新之實據;
且受刑人除履行第一期損害賠償金額外,其餘款項均未履行,亦據告訴人鄭彩珠陳報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原裁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屬有據。
至抗告意旨雖稱其因長期工作、租約到期始未接獲通知云云,然受刑人縱因工作因素而搬家,客觀上亦無手機號碼成為空號之正當事由,況受刑人亦未主動向執行檢察官陳報其地址,抗告意旨所指此節,實不影響前有關緩刑難收實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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