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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琮文(原名林琮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琮文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在案。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110號執行傳票,載明抗告人應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攜帶10萬元到署繳納,如未報到,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後,將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寄存送達於轄區之龜山派出所,並已送達生效在案,然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
又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時間係於109年12月2日,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已近1年,上開金額亦非甚鉅,應已考量抗告人之籌款能力而給予充分時間,衡情亦無超過1年仍無法繳納情形。
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法官當時考慮給我緩刑的時候有跟我說緩刑的條件,我當時也有答應,所以才給我緩刑,我原本以為是可以分期給付公益捐款的,後來我有收到要去繳公益捐款的通知,但是那時候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有打電話跟承辦的書記官說希望可以分期,但是承辦人員不准,所以我就沒有錢去繳,我原本是110年12月31日要去繳,但是執行書記官說現在已經送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如果緩刑未被撤銷再去繳錢就好等語,可知抗告人於本案宣告緩刑時,已衡量緩刑條件後,始同意為之,是法院於本案諭知抗告人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係在其評估可以接受之範圍內所為,則抗告人自應遵守而確實履行該條件。
又因本案判決僅諭知抗告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於應於緩刑期間何時履行、履行方式及可否分期給付等事項,既係執行層面事項,屬檢察官權責,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其情狀決定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12月2日一次向公庫支付10萬元,已充分考量抗告人籌款時間,自無再給予分期給付必要,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應予尊重。
抗告人僅憑一己之意決定分期給付,並以一時無力籌款,遂拒絕履行,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再以表示願意全數繳款,希望繼續保有緩刑之寬典,均非屬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認無疑。
再抗告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足認抗告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抗告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亦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8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性質相近、再犯率甚高、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非輕,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父母離異,父工作不穩定,抗告人需獨力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高齡祖母並代為支付房租。
抗告人因法扣問題,向面試公司表示願意接受法律規定扣款,均遭拒絕,求職著實困難,於110年8月始找到工作且工作態度良好(附有公司開立證明)。
㈡抗告人多次向友人借貸望能支付公庫亦均遭拒絕,今因女友代為向裕富融資公司借款新台幣11萬餘元又提領一筆13,000元交付裕富融資公司為代辦費用與提領24,000元繳交易科罰金分期,嗣因金額不足支付公庫,故上網投資又遭詐騙,已向警局報案,爰請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保證不再觸犯任何法律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已執行完畢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60小時(109年執護勞字第85號),然緩刑條件中尚應支付公庫10萬元,是緩刑條件未完全履行完畢,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抗告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規定。
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㈢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起於全球蔓延,大幅衝擊國內經濟活動,因而導致產業受創、國人失業、借款負債等問題,迄今仍未全面復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據。
又抗告人陳稱自110年8月始找到工作,其任職之惠群保全亦出具文件表明抗告人迄今工作表現認真盡責(見本院卷),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係於109年3月4日、109年12月2日傳喚抗告人,並註明於傳喚日攜帶10萬元(緩刑附帶條件)至署繳納,當時抗告人係處於未有工作之情形,難認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
是本件實難遽認抗告人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抗告人於本案後雖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依該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犯並非正犯,且亦非基於直接故意,罪責、惡性較輕,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亦已依緩刑條件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而全無珍惜之意,又觀諸檢察官所併送卷證,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合。
㈤審酌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抗告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抗告人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抗告人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其家人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甚或使抗告人出監後難以復歸正常生活,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
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抗告人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以抗告人另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
㈥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至抗告人現已有穩定工作,如日後仍未能依緩刑條件支付國庫,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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