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凱文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正本於111年3月17日送達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算5日,至111年3月22日屆滿(星期二)。
被告於111年3月23日經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參(本院卷第9頁),因上開抗告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