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05,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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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陳冠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駁回聲請交付光碟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

另同法第33條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且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均準用之。

從而,依首揭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或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惟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固向原審聲請交付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惟該等光碟既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聲請人為原審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為律師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交付該等光碟,是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應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第7編之3「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同法第455條之38至46)。

而同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明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

另參以本次增訂之立法說明謂「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

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等旨,顯見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聲請參與訴訟。

本案被告甲○○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傷害罪,該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更非立法說明所謂「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自無援引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55條之42(原裁定誤載為第455條之43)規定,而付與其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聲請拷貝交與「偵訊室監視錄影帶/光碟」)所載。

三、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復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甚明。

四、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28條至第30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21第1項、第2項、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亦明。

據此,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均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具有律師身分之聲請再審代理人,則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是「告訴人本人」顯無從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規定。

又「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第1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綜上,依法得檢閱卷宗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聲請再審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且被告、訴訟參與人或不具有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上開規定亦均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自明。

據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為原審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其係向原審聲請:(1)「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調查筆錄『刪除』、湮滅證據、竄改光碟」、(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調查筆錄/北檢偵訊筆錄」、(3)「中山二派出所『偵訊室監視錄影帶/光碟』」、(4)「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秘錄器光碟……」、(5)「北檢檢察事務官偵訊調查筆錄(光碟等)」、(6)「110.7.30.(禮五)110審訴763號壬股準備程序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等訴訟資料,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書狀(見審聲字卷第5、7頁,即如原裁定附件一、二所示書狀)可稽,然原裁定於理由欄三僅提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究與上開書狀所指何項光碟具有同一性,自屬未明。

再者,聲請人所聲請錄音光碟部分既包括上開(1)、(3)、(4)、(5)、(6)所示光碟,則原審僅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交付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惟該等光碟既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聲請人為本院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為律師之告訴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交付該等光碟,是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光碟之聲請,未詳予說明駁回聲請人聲請上開各光碟之理由,理由亦屬未備。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處。

(三)至聲請人聲請除光碟以外之其他訴訟資料(見審聲字卷第5、7頁)及聲請訴訟參與(見審聲字卷第9頁)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定准駁與否【原裁定雖載稱:無援引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3規定,付與其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必要,然並未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部分裁定准駁與否(見原裁定第2至3頁理由欄四所載)】,顯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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