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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錡宥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錡宥甫(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5月,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減少7月,顯未受合理寬減 ,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期能比照實務上類似多次販賣毒品、強盜等案件之優惠定執行標準,再定更輕之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結果,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11月即外部限制;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有期徒刑8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有期徒刑7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部分,曾定有期徒刑6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部分,有期徒刑2年8月,其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亦即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避免責任非難時出現重複評價等情,亦足認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但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於抗告意旨,因不諳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各該因子,致誤解原審就本案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非可採。
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所餘他罪均無併科罰金,自毋須另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於主文併諭知此部分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微疵,然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尚無為此撤銷原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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