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1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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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偉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偉業(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民國109年12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共6犯酒駕(5年內3犯),罔顧法律及道路用路人安危甚鉅,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惟如到庭陳述,另視情況斟酌」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1年1月18日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至桃園地檢署執行。

又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①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處罰金8000元確定(犯罪時間:93年7月14日);

②98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97年12月7日);

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時間:103年1月5日);

④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時間:105年3月13日);

⑤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犯罪時間:107年7月29日),上開②至④之罪刑,曾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上開⑤之罪刑,甫於108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再參以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是受刑人所述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需長期就醫及服用藥物,先前發監期間多次保外就醫,家庭經濟狀況又不佳,需受刑人工作維持,且受刑人係前一晚飲酒,翌日體內酒精未代謝,上班騎車時經警酒測方知超標,受刑人已知錯且坦承犯行等情,均無礙於檢察官因認「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認定,亦難憑此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曾發監執行,因受刑人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之因素,在監執行時即陸續就醫診療,且長時需要他人協助照護,現雖已康復,仍需長期就醫及服用降血壓之藥品,執行期間恐將造成不便。

又受刑人雖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實際上是於前一天晚上飲酒,直至隔天身體的酒精仍未代謝,隔天上班騎乘重型機車上班,遭警方酒測時才知道超過酒測標準,受刑人確已知錯,於本案警方攔查時即主動告知前一晚有飲酒,只是沒有注意身體酒精代謝的速度,由此可知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坦承犯行,於此期間也無再因為酒後駕車案件受罰,可知受刑人非屬「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應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再者,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主要收入者,有銀行債務、民間私人借貸,現有正常工作,如入監執行,恐出監後無法再尋正常工作,而無法償還銀行及民間借款,導致家人生活困苦,請求給予機會,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2月11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①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處罰金8000元確定(犯罪時間:93年7月14日);

②98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97年12月7日);

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時間:103年1月5日);

④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時間:105年3月13日);

⑤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犯罪時間:107年7月29日),上開②至④之罪刑,曾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上開⑤之罪刑,則甫於108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各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6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共有6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於5年內三犯,認受刑人罔顧法律及道路用路人安全甚鉅,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併參酌受刑人所述前情後,仍認不准予易科罰金,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73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過去5年內因酒駕犯罪3次)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以其身體因素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惟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況受刑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事由,自不容受刑人以一己之意即罹病為由,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受刑人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良好且坦承犯行等節,縱屬不虛,仍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本為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判斷權限,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考量受刑人5年內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能悔悟,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其所依憑之理由,於法有據。

是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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