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2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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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治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治松(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得易服社會勞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㈡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萬元,應執行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之見解,且實務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參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蔡英文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對待之。

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行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是請予以重新量刑之機會,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110年5月2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原審法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整體考量後裁量之刑度減輕,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不合。

又抗告意旨雖引用學者對於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但仍不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自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指摘原裁定所處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然原審法院所為定刑之裁斷,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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