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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佑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含附表)」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狀況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佑祥(下稱受刑人)犯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同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同表所示之罪,俱係於同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所犯,且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茲據受刑人就同表編號1至3、5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審酌同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受有內部界線限制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受刑人意見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觀諸原審所裁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援引其他法院就毒品、槍砲、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而與本件原審所定之刑相比較,稱原審定刑過重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既得獨立行使定應執行刑之職權,且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至本件;
況原審所定之刑低於上開內部限制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達4個月之多,且係在受刑人自己回覆意見所建議酌定之範圍內(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5月之間,見原審卷第59頁),實難謂有何定刑過重之情事。
又抗告意旨其餘所載關於學說或實務見解部分,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定刑結果之適法性或妥當性,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憑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含附表)
附件二: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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