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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瑞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瑞軍(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110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普通傷害罪部分業經提出上訴,尚未確定,應無從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傷害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敘明: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其罪質不同,定刑審酌因素單純,且依各罪宣告刑合併定刑之範圍,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等語。
亦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指摘附表編號2之案件業經提出上訴,尚未確定,應無從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廖宥淇發生行車糾紛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廖宥淇之身體成傷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判決抗告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是抗告意旨以案件尚未確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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