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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國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慶(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投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刑,固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經合併定執行刑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查抗告人現另涉犯86案,各繫屬臺北、士林、基隆、新北、桃園、新竹等檢察署或法院,雖尚未判決,但抗告人均認罪,而抗告人現已獲判確定,尚待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8月(合計1年3月)及拘役150日(按應係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拘役50日,及該附表編號3至4、5至6所示執行刑各50日之合計刑期),是原裁定雖將前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惟抗告人既有前揭86案尚待判決,而依前揭規定,如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時,不執行拘役。
爰提起抗告,請准予不執行拘役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就該附表編號3、4部分前定之執行刑(拘役50日)、編號5、6部分前定之執行刑(拘役50日),加計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即編號1所示之拘役20日、編號2所示之拘役50日)期總和(拘役17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總和雖達拘役170日,然定其刑期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之拘役12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是否另有合併逾3年有期徒刑之刑期,而得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法辦理,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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