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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於民國107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27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少訴字第5、10號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前、後案之罪質應具高度之同質性。
原審法院審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應知所珍惜,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詎受刑人仍未能改過遷善,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本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犯罪質相類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足見受刑人難以約束自身行為,法治觀念偏差,且自我反省能力不足,縱經歷本案之偵、審及科刑相關程序,仍未見警惕、反省或有所醒悟,於本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
依前開受刑人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各節,原審法院認本案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矯治受刑人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原審法院106年度少訴字第5號、第10號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0年5月27日不小心觸犯持有毒品罪,事後已改過自新,警惕自己誤再犯相同錯誤,目前該案已辦理易科罰金,且每月均準時繳納。
受刑人現有一份穩定工作,因父親身體狀況不好,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經濟均由受刑人肩負,若遭執行刑罰,家中將失去經濟收入,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1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5月27日前3、4日之某日凌晨4時許至為警查獲之109年5月27日凌晨3時58分許,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少訴字第5、10號、110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裁定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置辯。
然查,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若再觸犯刑責恐有入監之虞,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犯後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與前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視政府嚴查毒品之禁令,且受刑人就其是否為後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卻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卻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2年有餘,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國家明定不得違犯之法令,卻仍無視政府查緝毒品決心,而為後案犯行,並無出於不得已之情事或有何可憫之處,且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多達90包,所為犯行為社會添增之危險非小,被告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
受刑人徒以其知所悔悟,後案均準時繳納易科罰金,現有穩定工作,父親身體不好,領有殘障手冊,若其遭執行刑罰,家中將失去經濟收入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實與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非屬法院考量是否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亦無礙於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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