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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25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9月25日之前,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合於法律規定。
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是本件定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60日、編號3所示之拘役30日,加計總和為拘役90日),爰定應執行之刑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然此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折抵之問題,並非不能合併定刑。
另本件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予說明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111年3月15日提出之「上訴狀」(按應為「刑事抗告狀」之誤繕)雖於理由欄僅載敘「說明:理由後補」一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審於111年3月21日訊問受刑人「你抗告的意思為何」時,受刑人稱:「我希望定應執行刑再輕一點,另外我老婆要生產,我希望可以出去照顧她,我希望可以延後執行」等語,並經書記官製作書面訊問筆錄,由受刑人簽名在案(見原審卷第105、106頁)。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本件受刑人於提出抗告時,雖未敘明抗告理由,然其既於原審訊問時已表明抗告理由,復經原審將其抗告理由作成書面之訊問筆錄,應認受刑人之本件抗告合於法定程式,毋庸再行命其補正。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倘其裁量權行使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109年9月25日判決確定之前,且原審係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
其次,原審在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加計編號3裁判宣告之刑(拘役30日)之總和即拘役90日以下,定刑拘役80日(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於定刑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竊盜罪,編號3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情形上不盡相同,則原審裁定定刑拘役80日,並未逾越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於個案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是抗告意旨要求再從輕定刑,為無理由。
至於受刑人以家庭因素請求延後執行乙節,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本院無權決定,其執此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3月17日 109年2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4955號 109年度簡字第580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0日 109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4955號 109年度簡字第58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5日 109年11月12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445號。
2.新北地檢110年執更字第1010 號。
3.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1.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445號。
2.新北地檢110年執更字第1010 號。
3.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8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9日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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