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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THUY(中文姓名:阮氏清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THI THANH THUY(中文姓名:阮氏清翠)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係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因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而逃亡之可能性高,參酌其於羈押前屬非法居留在臺之狀態,若未予羈押,隨時可能離境,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衡酌被告所涉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在,若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替代羈押之處分所能達到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自111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提抗告後,辯護人補充抗告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雖曾違法居留,然並未有逃亡情事,以其屬非法居留狀態隨時可能離境為由羈押之,顯有誤解;
且被告已據實陳述,檢察官偵查已完備,自無可能再與其他證人串供,改變自己供述,也沒有與其他證人串供之必要;
又羈押是對被告身體自由最嚴重之侵害,應遵循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無任何逃亡之經濟能力,予被告交保,已足以遏止被告逃亡,請准被告交保替代羈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再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對於羈押要件之審查,亦不以嚴格證明處理,而以釋明為已足。
㈡經查: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聽取檢、辯雙方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並犯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1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自同年4月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證資料佐證,所涉又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潛逃、畏苦享樂、趨吉避凶之人性,存有抗拒或拖延訴訟、執行程序之危險性,且以其係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於羈押前屬非法居留之狀態,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他共犯所述情節彼此有異,與告訴人范明勝之證述亦有若干不符,均待審理詰問以釐清,是被告仍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部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1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一節,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持上揭辯詞,難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可用其他處分替代,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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