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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慶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慶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民國106年間有3次遭通緝紀錄,偵查中羈押前居住在慶城商旅而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多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偵查中羈押前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以賺取金錢之虞,而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以抗告人自承能提出之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尚不足消除抗告人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抗告人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定於111年4月26日宣判,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抗告人仍有逃亡的可能性,本件仍有羈押原因,然綜合考量抗告人經濟情況、若遭判決有罪對其不利益程度及可能因此規避執行的逃亡機率,裁定抗告人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暨禁止出境、出海8月,且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一、四17時前向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另說明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原審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但如抗告人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濟情況不佳,尚有姑婆及女兒需照料,一時間無法籌足10萬元,請開恩以抗告人能籌出之5萬元具保,抗告人定如期到庭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申言之,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即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據抗告人所為供述、卷內事證及案件審理程度,認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重大,前有3次通緝紀錄,復於羈押前並無固定住所,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有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參酌抗告人之經濟情況、法益侵害程度、逃亡機率等情,認抗告人如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及星期一、四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即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裁定准予抗告人以上開條件停止羈押,實已斟酌案內一切情節,並說明酌定具保金額之具體理由,復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又具保乃替代羈押之手段,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須足以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抗告人目的,非純以抗告人個人之經濟負擔能力為度,原審既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是抗告意旨請求降低具保金額,難認有據。
從而,抗告人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所定之10萬元具保金額過高,請求降為5萬元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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