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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子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0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芳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上訴狀」,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旨,顯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於法律上程式,尚不因其書狀誤載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原審請病假未到庭,經打電話詢問說會合併減刑,因長期失業沒有收入,患有憂鬱症及慢性病,生活拮据,請體諒困難,從輕定刑等語。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以拘役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無不合。
原審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於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70日為上限,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經本院審查,認原審行使裁量權,未逾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其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其中曾因犯竊盜2罪,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另曾因犯竊盜2罪,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稽。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同為拘役40日、30日,均屬低度刑,考量前述被告素行狀況,及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2月餘,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原審在拘役40日以上、70日以下範圍內,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予相當折扣,難認有何定刑過重之情事。
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在原審有請病假、長期失業沒有收入、患有憂鬱症及慢性病等語,核與本件定刑之審酌欠缺重要關聯性。
是受刑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定刑後,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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