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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榮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已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法益之種類、數罪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關聯性事項,所定應執行刑已幾乎達於有期徒刑之30年上限,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且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請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情狀,依公平比例原則,公正公平給予適當之應執行刑,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9、11、15、16、18所載宣告刑;
編號1、9、11、12、14、15、18所載犯罪日期;
編號1至17備註欄,均應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併科罰金3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0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號13至17部分,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合計刑期為28年1月);
罰金刑部分為各罰金刑中最多額12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4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界限,均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原裁定雖漏未就此部分說明比較適用刑法第50條新舊法之結果,但因檢察官本即依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刑,尚於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亦未考量各罪間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程度等事項云云,指原裁定不當。
惟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9、11、12、15、16、18部分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2、4、5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附表編號3、6、7、8為詐欺、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附表編號10、13部分為強盜案件,附表編號14、17分別為妨害自由、營利姦淫猥褻罪,罪質差異甚大,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各有不同,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因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未違反各罪定刑之內部裁量界限,並無何裁量不當之情事。
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各罪之宣告刑加總結果為有期徒刑40年10月,原審定刑結果為有期徒刑27年4月,亦顯已予以恤刑之考量。
受刑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六、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3月13日某時起至104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104年3月14日 101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104年度偵字第13284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104年度偵字第1328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104年度偵字第156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判決 日期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確定 日期 104年11月24日 104年11月24日 105年2月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68號 桃園地檢105年執字第2919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592號,已執行在案)。
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591號,已執行在案)。
編號1至12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99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251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23日晚間6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4年11月23日 103年9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66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 日期 105年11月3日 105年11月3日 105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確定 日期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13日 106年6月2日 (撤回上訴) 備註 桃園地檢106年執字第5786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2378號) 桃園地檢106年執字第5787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2377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847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303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8日 103年9月中旬某日 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663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663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66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 日期 105年10月21日 105年10月21日 105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確定 日期 106年6月2日 (撤回上訴) 106年6月2日 (撤回上訴) 106年6月2日 (撤回上訴) 備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847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3037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8日 104年11月23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 10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05年度偵字第12524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075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0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84、168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判決 日期 106年9月7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 確定 日期 106年12月13日 107年11月22日 107年11月2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60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1334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23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強盜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共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月 均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3月6日 104年2月28日6時許起至104年3月1日下午某時止 103年12月間某日 104年3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4年度偵字第6099、11124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4年度偵字第6099、11124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4年度偵字第6099、1112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確定 日期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30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391號) 編號13至17部分,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營利姦淫猥褻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1月間某日 104年2月27日 104年11月23日前之前2週期間內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4年度偵字第6099、11124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4年度偵字第6099、1112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7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2日 110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確定 日期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111年1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30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39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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