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5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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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昌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昌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徐昌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同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審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原審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之相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犯罪之時間係在107年1月至同年5月間,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無賠償被害人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1號判決(按:應更正為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2年+1年6月=3年6月)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俯思自己用連續犯下多起詐欺罪,咎由自取,但犯罪行情狀實尚嫌過苛,刑期總和幾達4年9月,抗告人現年26歲,且父親年達65歲,若真在監執行4年近5年,等回到社會將物是人非,因呈狀盼望鈞院重新裁定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徐昌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4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審亦曾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見原審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39至50頁),且原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在107年1月至同年5月間,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有無賠償被害人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既合併處罰,則前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3年6月)等各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

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

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徐昌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7/01/04前某時許至107/01/05 107/05/09 107/05/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偵7875號 臺北地檢107偵 13436號等 臺北地檢107偵 134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1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07/11/20 109/06/10 109/06/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1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2/09 109/07/21 109/07/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已執畢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聲請書附表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補充)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05/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偵 223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0/12/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2/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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