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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吳衍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衍璊(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上開15年6月(2罪)部分之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其誤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1年4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改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另駁回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即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對象應為本院該確定判決,而應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茲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抗告意旨及原審所提再審之訴書狀中另主張未予刑事補償、訴訟救助及減免裁判費等語,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原審雖未敘明此部分,惟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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