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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黃騏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騏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6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5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6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之罪盡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
又法院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所規範。
自95年7月1日新法實施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罪過苛之情形,參酌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之刑罰猶如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
㈡再按實施新法後,各級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⒈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為4年。
⒉最高法院101年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10年10月,定應執行為1年2月。
⒊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判處132年8月,定應執行為8年。
⒋高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判處28年,定應執行為7年。
⒌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文案判處18年3月,定應執行為1年9月。
⒍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毒品案判處11年6月,定應執行為4年6月。
⒎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12年8月,定應執行為3年。
⒏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等罪判處24年1月,定應執行為3年4月。
⒐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1783號毒品案判處4年8月,定應執行為2年5月。
⒑104年度抗字第64號毒品案判處6年8月,定應執行為3年11月。
⒒104年度抗字第116號毒品案判處3年11月,定應執行為2年。
㈢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適當徒刑,並可達防衛社會,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其定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多久刑期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法令公平原則。
受刑人所犯大部分屬施用毒品罪,自109年7月入監又於110年8月執行觀察、勒戒,10月轉強制戒治,受刑人對施用毒品及施用後衍生之種種案件深刻感到後悔,以往執行徒刑時,因刑期短,常有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之感,這次執行加勒戒、戒治,已逾2年,在囹圄內時常反省、時常期待,然起初反省大過期待,因不知其然,失去自由逾2載,漸漸知其所以然,而反省與期待並行,尤以經過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對於所犯種種甚覺荒唐,故懇請給予重新量刑、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
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7月、3月,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均委無可憑。
㈢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以無關之他案為憑,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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