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8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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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卻隨刑期而遞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刑,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法官對行為人所犯之罪進行總檢視,應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針對個別犯罪科刑裁量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之關聯性、數罪間之時空連貫、緊密、接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及罪數反應行為人人格與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妥適裁量。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犯罪,除編號2、9、10、11、16以外,其餘均為竊盜罪,且附表編號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宣告刑介於3月至7月,為輕罪,對社會一般法益侵害甚微,非難重複評價性較高,應量處較低刑度,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似不符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且實屬過重。

又抗告人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因監獄行刑法有關累進處遇所定3至6年為一個基數,倘本件定有期徒刑4年10月,抗告人總刑期將逾6年,不利受刑人執行利益,故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始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20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8至9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0至1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原裁定審酌附表各罪之整體評價,並斟酌其調查時陳述之意見後,在上開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也未重於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2、8至9、10至18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加總,再加上其餘編號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抗告人所指本件裁定有違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云云,並無可採。

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照上述本案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原裁定所定之刑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又檢察官曾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號以110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案聲請定刑,並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惟因該次聲請之附表漏列編號16之有期徒刑3月,故於補充該編號罪刑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聲請書及附表、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及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1日北建邦離111執聲442字第1119024391號函可憑,因前後二次聲請定刑之範圍有別,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雖本案裁定之應執行刑較前次確定裁定有期徒刑5年為低,且未敘明理由,與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相符,但本案為被告為其利益提出抗告,自不得重行裁量較原裁定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以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但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編號2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罪,編號9為詐欺罪,編號10、11為傷害罪、編號16為強制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至於其餘編號為竊盜罪,共計15罪,犯罪態樣、手段縱然相近,時間橫跨108年8至12月,但侵害法益有別,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並對照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6年11月、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2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可認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係於量處個別宣告刑時所斟酌,所提及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相關規定,則屬刑之執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

綜上,抗告人執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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