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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思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思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正本於111年4月1日送達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
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應為5日,又抗告人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其抗告狀應提出於原審法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1年4月2日)起算,至111年4月8日(按係星期五,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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