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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楊鈞翔(原名楊玉明)
受判決人
即被告 蔡富中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鈞翔(下稱抗告人)前自訴被告蔡富中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自字第839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本院發回更審,由同院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9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該判決業經上級審撤銷而失其效力,並非確定判決,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於不具實質確定力之判決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遍觀全狀所載,未見有何適切之說理、釋明,且所援引之「違憲7條」,亦非再審之規定,於法未合。
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被告原不承認,被伊當庭訓斥男子漢要敢做敢當,後來被告才認罪,書股是糊塗狗官,應調查卻未查,其處分違背法令。
康股也是瞎子糊塗關,對我所提出新證據視而不見。
書、康兩股的處分違憲7條即司法不公,任何命令抵觸憲法7條就無效,我請求合法的裁判並非不合法。
91年度自更15號當時未提出上述新證據,現提出完全合法云云。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查抗告意旨所指「91年度自更15號」,對照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號」之誤,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電腦檔存之裁判書類,抗告人前對被告提起涉嫌傷害之自訴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自訴,亦有該裁定電腦列印紙本在卷足憑。
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不符合法律規定。
其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敘及:「發回你們未開庭審理(91年上易3328號)已處分違背法令也違憲7條」等語(原審卷第7頁),然其所稱「91年上易3328號」,經對照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應係指本院前就抗告人自訴被告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9號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所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判決。
則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判決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所定「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甚明,自不符合再審之法律要件。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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