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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邦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邦坤(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核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6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拘役59日,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1條裁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惟抗告人另涉犯有毒品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後應執行刑已逾3年,依刑法第51條規定,抗告人所處之拘役是否已達不執行之要件,望請查察,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定執行刑之範圍,自應於聲請範圍內定之。
法院僅須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數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拘役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59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123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6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件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拘役62日)加計附件編號3(拘役59日)刑度之總合(62日+59日=121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另有他案經判決確定,應執行刑已逾3年,本案所處拘役似已達不執行之要件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本件檢察官僅就附件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其他有期徒刑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法院自無從併為審酌,是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是否有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情形,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法審酌,抗告人倘認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有所不當,得另行依法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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