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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宏琳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7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琳(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同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0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於111年2月7日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則原審法院就後一聲請未裁定不受理,反於此後之111年3月22日重複作成111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4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聲字第483號、110年度執字第217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由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於111年2月7日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所犯前揭4罪,既曾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自不得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重複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原審疏於審查,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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