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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袁騰煬(原名袁金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袁騰煬(原名袁金輝,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簡易判決、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詢問意見時,就定刑調查回覆無意見,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至如附表編號6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為家中雙親年邁,還有小孩待扶養,家中只剩父親在賺錢,抗告人學歷不高,小孩才8 歲,是清寒家庭,原定刑過重,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以下,暨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綜衡卷內事證,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本件原審法院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6月,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家中雙親年邁,還有小孩待扶養,家中只剩父親在賺錢,抗告人學歷不高,小孩才8歲,是清寒家庭,原定刑過重,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再給一次機會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自有不同,是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屬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者尚有差異,難執該等情狀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憑。
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發函詢問,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回覆稱:「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39頁,陳述意見狀),原審法院酌定其刑為3年6月,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人執前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8月31日 107年9月12日 108年8月3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8962、29401、30257、30435、35453、37165號 107年度偵字第28962、29401、30257、30435、35453、3716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29日 109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9日 109年1月9日 109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 108年8月29日 108年8月31日前某時至108年8月31日查獲止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3738、24409、25012、25021、25599、27525、29257、29258號 108年度偵字第25837、32603號 108年度偵字第25837、32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109年度訴字第924號 109年度訴字第9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8日 110年2月24日 110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 109年度訴字第924號 109年度訴字第924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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